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凱幫助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所為已造成被害人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正犯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已危害社會治安,復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販賣門號予他人而取得1萬元,業據其自陳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