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抗告人 許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所為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比例認定之。而高雄市政府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台幣(下同)12,941元,依前引規定,抗告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應按上開金額1.2倍,即15,529元作為計算基準。另抗告人 陳報 為扶養其配偶 黃俞樺 需費10,000元,未逾前開計算基準,應屬合理可採。再者,抗告人為扶養母親 張金裡 ,就前開計算基準15,529元扣除國民年金之老年年金(下稱老年年金)3,628元後,按張金裡之扶養義務人為5人平均分擔,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380元,詎原審裁僅認列抗告人個人需費12,941元、配偶扶養費3,000元、張金裡扶養費2,328元(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欄㈠⒍),顯有違誤,應予廢棄,另為免責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抗告人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非縱容其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工具,增加自己債務及財產負擔,全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卻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使債權人蒙受損失者,自有違該條例立法本旨,不得准予免責。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6年12月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年4月10
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遲不提出更生方生案,經本院於107年10月2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債務及費用,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裁定卷證,核閱無誤,是以民法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時點應為
107年10月2日,而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則應以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亦即以「
104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止」作為判斷基期,均合先敘明。
㈡原審就抗告人於107年10月2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為維持個人生活、扶養黃俞樺及張金裡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悉依107年12月26日增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按高雄市政府公布之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復審酌張金裡領有老年年金,及抗告人於108年10月16日到庭自承:其實際支出黃俞樺扶養費10,000元、分攤張金裡扶養費2,328元(見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卷,下稱職聲免卷第98頁背面)等情,認定抗告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為維持個人生活所需最低費用為15,719元、扶養配偶需費10,000元、分攤母親扶養費2,328元,合計28,047元,於法並無違誤(參見原裁定理由欄㈠⒉⒊⒋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採認扶養黃俞樺所需費用為10,000元云云,係有誤會;抗告人另指摘分攤張金裡扶養2,38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核與抗告人在法官面前所述前揭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亦即自104年12月起至106
年12月止,每月為維持個人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及扶養配偶、分攤母親扶養費所需必要費用之計算基準,因斯時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尚未頒訂施行,自無從適用之,抗告人猶主張適用頒訂施行在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容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合,為不足採。而抗告人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經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公布之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及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載明,斯時每月實際支出黃俞樺、張金裡扶養費各3,000元(見更生裁定卷第4頁),佐以張金裡領有老年年金,且其生育子女5人應平均分攤扶養費等一切情事,認定抗告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生活費為12,941元、配偶扶養費為3,000元、母親扶養費為2,328元,合計18,269元(見更生裁定理由欄㈢㈣㈤),並據此作成更生裁定確定在案,原審引用更生裁定之確定判斷結果,認作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之判斷基礎,於法亦無違誤。
㈣再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為
37,722元,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7,000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止,共24個月)之收入,扣除上開期間為維持個人生活所需必要費用、扶養配偶及母親之必要費用共18,269元後,每月尚有餘款19,453元,業據更生裁定揭示至明,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應有餘款466,87
2元可資清償債務(即19,453×24=466,872),詎抗告人在更生程序中既未提出更生方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亦未向債權人清償分文,有本院執行處於108年12月11日作成之債權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消債清字第143號卷第73至74頁),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
㈤從而,抗告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薪資所得
收入37,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含黃俞樺、張金裡)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8,047元後,每月仍有餘額8,953元,惟抗告人之債權人受償0元,顯然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66,87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無違,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免責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鄭瑋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