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主要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本案被告於第一、二時地先後從告訴人甲女後方伸手觸摸其臀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
對告訴人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及陰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影視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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