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9號

原告 芮子哲

被告 顏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9月11日間,陸續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附表編號1、2、4、7所受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8985元,及附表編號3、5、6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985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消費紀錄不是我刷卡的,我向原告借款6800元也已經還了,我沒有騙原告錢也沒有躲原告,原告來砸我攤子時自己弄傷手,不是我造成他受傷,原告提出的聊天紀錄都與我無關,且我只有偶爾借住在原告家,並沒有允諾要支付租金及水電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4、7部分,依其所提出之消費及轉帳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躲避原告,以及被告確有允諾支付原告房屋之租金及水電費,另就附表編號3、5、6部分,原告提出之手部受傷照片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其餘對話紀錄亦經被告否認為兩造間對話,自難認被告有何躲避、脅迫、傷害或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萬8985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8985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

證據出處

1

被告以需繳電話費、現金周轉、繳交攤位租金、發生交通意外等各式詐術,陸續向原告索取金錢共17萬8988元。

本院卷第15至16頁

2

被告以詐術藉詞向原告索取金錢,幫被告購物支出共6萬7454元。

本院卷第17頁

3

被告發現原告之存款花光後,故意躲避並脅迫原告放棄討債之權利。

本院卷第18至20頁

4

被告故意躲避原告,原告為了尋找被告拿回自家鑰匙、請求協助付生活費、追討欠款所支出之交通費3625元

本院卷第21頁

5

被告以報警及找人打原告等語恐嚇原告,並在瑞豐夜市攤位聯合另一攤販男子推倒原告,導致原告受傷。

本院卷第22至23頁

6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向原告及其他友人陳稱原告是「瘋子」、「吸毒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本院卷第24至29頁

7

被告於111年6至8月間,居住在原告家中,被告允諾應給付原告卻未給付之租金及水電費6236元。

本院卷第11頁、第30至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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