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岱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95號、102年度偵字第7101號、102年度偵字第7190號、102年度偵字第7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岱軒在「 吉旺 電子遊藝場」強盜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岱軒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鋼管刀、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吳岱軒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鋼管刀、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鋼管刀、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岱軒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
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吳岱軒與 林崇仲郭崇勳 係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
㈠於102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在不知情之友人 張煜晨 位於
屏東縣鹽埔鄉住處附近集合,共同將郭崇勳於102年8月15日7時45分前之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慈雲寺附近,竊得之 陳品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下稱A車牌)懸掛於林崇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三菱牌白色自小客車,置換原本之1651-HZ號車牌(下稱
B車牌)以逃避查緝,後由郭崇勳駕駛,林崇仲乘坐副駕駛座,而吳岱軒乘坐後座,3人共乘上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吉旺電子遊藝場」,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3人駕車到達「吉旺電子遊藝場」,林崇仲攜帶自己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水果刀1把,郭崇勳攜帶林崇仲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鋼管刀1把,吳岱軒攜帶自己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西瓜刀1把(起訴書誤載為鋼管刀,應予更正)下車,進入「吉旺電子遊藝場」內,利用深夜消費人數稀少、渠等3人均為年輕男性、持刀及人數之優勢,郭崇勳先與店員 洪坤 和發生拉扯後,持刀強取 洪坤和 所揹側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並控制洪坤和行動命其蹲下,林崇仲再伸手進洪坤和褲子口袋內強取現金5,000元;吳岱軒持刀以手勢示意客人 洪坤隆 交出身上財物,惟洪坤隆並無財物可交出,而未得財;郭崇勳復持刀強令另名客人 郭天民 交出現金3,300元;隨後林崇仲即將洪坤和及洪坤隆強拉到櫃臺,要求洪坤和打開抽屜後,強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林崇仲、郭崇勳、吳岱軒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致使洪坤和、洪坤隆、郭天民均不能抗拒,強盜現金約31,300元得手後,林崇仲、郭崇勳、吳岱軒3人隨即駕車逃離「吉旺電子遊藝場」。
㈡林崇仲、郭崇勳及吳岱軒3人因認所強盜取得之現金不足,
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駕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來客超商,於同日凌晨近5時許,3人到達「來客超商」,隨即分持前述之兇器下車進入該超商內,利用深夜消費人數稀少、渠等3人均為年輕男性、持刀及人數之優勢,吳岱軒先持刀喝令櫃臺內之店員 陳銘堂 把錢交出來,因陳銘堂試圖反抗,吳岱軒乃揮刀作勢砍殺,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陳銘堂不能抗拒,隨後林崇仲持刀控制陳銘堂行動,將其押入超商後方遊藝場內,郭崇勳則在遊藝場角落持刀對客人 藍英輝 喝令:把錢交出來等語,並伸手強取藍英輝口袋內現金3,600元;其後林崇仲持刀將陳銘堂、藍英輝押到同一角落控制行動,由郭崇勳看守,林崇仲、吳岱軒則至該超商櫃臺內強取七星牌香菸2條(每條價值約850元,總計價值1,700元)、櫃臺現金9,300元。林崇仲、郭崇勳、吳岱軒3人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致使陳銘堂、藍英輝均不能抗拒,強盜現金共12,900元、七星牌香菸2條後,林崇仲、郭崇勳、吳岱軒隨即駕車離去,其後將贓款各自朋分花用完畢。
二、嗣因被害人報警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翻拍照片請各分局、派出所指認,經指認出其中一人為林崇仲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於102年8月20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林崇仲之住處拘獲林崇仲及郭崇勳2人,並扣得吳岱軒所有之西瓜刀1支、林崇仲所有之鋼管刀1支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銘堂、藍英輝、郭天民、洪坤和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岱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115至117頁、第12
8至129頁、第159至162頁、第174至178頁、第198至
207頁、本院卷第67頁、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崇仲、郭崇勳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情節(見警卷㈠第2至29頁、警卷㈡第1至9頁、偵卷㈠第157至162頁、偵卷㈡第252至256頁,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84至88頁、第174至178頁、第198至207頁),暨證人即被害人洪坤和、洪坤隆、郭天民、陳銘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㈠第44至45頁、警卷㈡第10至15頁、第16至20頁、102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75至77頁)、偵卷第㈡第92至93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下稱他字卷㈡》第23至30頁)。
㈡、證人洪坤和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吉旺電子遊藝場的店員,當天郭崇勳進入吉旺電子遊藝場後,先持刀拉走我所背側背包後,林崇仲再伸手進我的褲子口袋內拿走現金5千元,隨後叫我蹲下,吳岱軒持刀要求我哥哥洪坤隆交出身上財物,隨後林崇仲即拉著我及洪坤隆到櫃臺,要求我打開抽屜,其中郭天民躲進廁所,郭崇勳、吳岱軒尾隨在後,我聽到踹門的聲音」等語(見警卷㈡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洪坤隆、郭天民警詢、偵訊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㈡第13至19頁)。證人洪坤隆於警詢時另證稱:「我那天沒有帶錢,所以無財物損失,我被嚇到都不敢反抗,所以我也沒受傷。」等語(見警卷㈡第19頁)。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郭崇勳(戴紅黑色棒球帽)進入吉旺電子遊藝場後,先與證人即店員洪坤和(白色上衣)發生拉扯後,持刀搶走洪坤和所揹側背包並控制洪坤和行動命其蹲下,被告林崇仲(條紋短褲)再伸手進洪坤和褲子口袋內行搶,被告吳岱軒(長袖、戴漁夫帽)持刀要求證人洪坤隆(藍色上衣)交出身上財物,隨後被告林崇仲即控制證人洪坤和及洪坤隆之行動,拉到櫃臺要求證人洪坤和打開抽屜,其中另名證人即被害人郭天民躲進廁所,被告郭崇勳、吳岱軒尾隨在後並作勢揮砍手中刀械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㈡第23至3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陳銘堂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來客超商』的店員,我們晚上會把店門鎖起來,是為了防止搶劫,我以為被告他們是客人要買東西,就把門打開回到櫃臺,被告郭崇勳拿一把很長的尖刀押著我,林崇仲要我把錢拿出來,當時我拿櫃臺邊的棍子反抗,但沒有成功,林崇仲就將西瓜刀舉起作勢要揮向我,叫我不要動,林崇仲就拿刀把我押在櫃臺出入口,後來我被押進店內後方遊藝場,郭崇勳也持刀要證人藍英輝不要動,林崇仲把我跟證人藍英輝押到旁邊的角落,郭崇勳搜我們的身,藍英輝被拿走3、4千元,後來郭崇勳在遊藝場看住我跟藍英輝,其餘2名被告跑去櫃臺拿錢」等語明確(見他卷㈠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藍英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㈠第41至43頁、他卷㈠第78至80頁)大致相符。且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三人進入「來客超商」後,被告吳岱軒對櫃臺內之證人即店員陳銘堂揮刀作勢砍殺,隨後原審同案被告林崇仲持刀控制陳銘堂;將其押入該超商後方遊藝場內,原審同案被告郭崇勳則在遊藝場角落控制證人即被害人藍英輝行動並伸手搜刮其口袋內現金;其後林崇仲亦持刀將陳銘堂押到同一角落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35至45頁)。是被告吳岱軒與郭崇勳、林崇仲等3人在前揭兩處行搶時,均持刀並以人數優勢分工控制被害人行動,並強取財物等情,已堪認定。
㈣、另扣案之鋼管刀、西瓜刀各1把,依卷附照片(見警卷㈠第
114頁)觀之,均為堅硬金屬材質、刀鋒銳利,鋼管刀之前端尖銳,西瓜刀刀鋒甚長;而水果刀雖未扣案,但衡情既可剖切水果,對於人體柔軟之皮膚、肌肉自亦有傷害性;上開刀械均足以致人死傷,一般人如遭歹徒以上開刀械近距離相脅,為恐遭到不測,實無法認為有抗拒之能力,堪認被告吳岱軒與郭崇勳、林崇仲等3人持上開刀械,並在人數、體力優勢情形下,以強制力強取被害人財物,已達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外,復有證人 蕭月娥 、陳品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㈠第46至50頁),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陳品蓉所有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吉旺電子遊藝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光碟、「來客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暨光碟、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他卷㈡第3至5頁、他卷㈠第26至46頁、第100頁、第103至111頁、第126至128頁、第153至155頁、第163至173頁,警卷㈠第51至74頁、第92至114頁),足認被告吳岱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各情,本案被告吳岱軒上揭強盜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刑事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岱軒與林崇仲、郭崇勳等3人均為年輕男性,利用深夜店內店員、客人均稀少之情形,均持刀並利用人數優勢控制被害人行動後,以此強暴方式搜刮財物之情形,已如前述,依照當時客觀情狀,已足認為上揭被害人洪坤和等人之自由意思均遭到壓制。
㈡、次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岱軒與林崇仲、郭崇勳等3人分持以強盜之水果刀、鋼管刀及西瓜刀,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已如前述,是上開刀械均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㈢、又犯強盜罪,同時同地以同一強盜行為,強盜數人之財物者,應按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吳岱軒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強暴方式,對被害人洪坤和、郭天民及陳銘堂、藍英輝等命交付或強取財物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吳岱軒等對被害人洪坤隆部分,因未取得財物,則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吳岱軒與林崇仲、郭崇勳就上開強盜既遂、強盜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岱軒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以一個強盜之行為,致當時在場之被害人洪坤和、郭天民等人均陷於不能抗拒之境地,而掠奪上開2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自由及財產法益,暨對被害人洪坤隆部分,因未取得財物,僅侵害其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吳岱軒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係以一個強盜之行為,侵害被害人陳銘堂、藍英輝之自由及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吳岱軒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岱軒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於被告吳岱軒雖於原審時辯稱:當時我們有施用FM2,所以頭暈暈的、神智不清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
9頁);然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案發當時被告吳岱軒縱有施用毒品情事, 然渠 等施用毒品係自行招致,被告吳岱軒等3人於案發當日施用毒品前,其精神狀況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已有異狀,而原審同案被告林崇仲於警詢、偵訊時自承:當天大家一起共謀要去搶,先回到我家拿水果刀跟鋼管刀,再到張煜晨家前面拿吳岱軒放在車內的西瓜刀之後,行搶之前我們3人共同將A車牌懸掛在我所有B車上,第二件行搶結束後我和郭崇勳將B車牌換回,我將A車牌拿回住處藏放。吳岱軒負責算錢,我和郭崇勳換完車牌回來,吳岱軒已經將錢分成3份,吳岱軒拿1萬元給我和郭崇勳,我和郭崇勳各分得5千元,吳岱軒說他自己拿
5千元左右。水果刀逃逸時丟棄了,口罩、衣物等都已換洗後丟棄等語(見偵卷㈠第28頁、第158頁正反面)。原審同案被告郭崇勳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們因缺錢花用,大家決定來搶劫,大家一起換車牌,鋼管刀和水果刀是林崇仲的,吳岱軒拿的西瓜刀是他自己的,錢都放在吳岱軒那裡,搶了遊藝場後因為只有1萬多元不夠分,所以決定要再搶一間。搶超商的錢也是交給吳岱軒,事後我跟林崇仲各分得5千元,其他的贓款均由吳岱軒拿走」等語(見偵卷㈠第63至68頁、第160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吳岱軒等於事前先行換裝竊來之車牌,於實施第一次強盜行為後尚認為金額不足而決意再次強盜,事後將車牌換回並將贓款3人平分,且將相關證物藏匿、丟棄。顯然被告吳岱軒為前開強盜行為時知悉此行為係法所不許,故刻意規避警方查緝,被告吳岱軒更能計算搶得金額並加以分配;顯然被告吳岱軒心智狀態並未因施用毒品之影響而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且被告吳岱軒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在心智狀態尚屬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時,對於施用毒品會導致控制力降低一節,原可得預見而不得諉為不知,詎其仍施用毒品並犯下本案,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岱軒自亦不得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
1、2項之規定減免刑責,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吳岱軒上揭在「來客超商」犯強盜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岱軒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共同萌生謀圖不法所得之歹念,以前開方式強盜被害人陳銘堂、藍英輝之財物,價值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等財產所生侵害之程度非淺,然念被告吳岱軒等人強盜過程中,時間非長,尚未對被害人身體、生命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均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7年6月。另敘明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1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鋼管刀1支,為原審同案被告林崇仲所有,扣案西瓜刀1支係被告吳岱軒所有,分別係供被告吳岱軒與郭崇勳等人共同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岱軒與郭崇勳等3人供述明確(見偵卷㈠第158、
160頁、原審卷第160頁),應於其所犯此次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供同案被告林崇仲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支,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吳岱軒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另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最低度法定刑7年,被告吳岱軒又係累犯,須加重其刑;原審已於法定刑內科處被告吳岱軒罪刑,相較前開之法定本刑而言,已屬寬貸之量刑,且合乎法律之目的,更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明,核無不當;故被告吳岱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岱軒在「吉旺電子遊藝場」強盜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均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查原判決於事實欄三、㈠就被告吳岱軒等人在「吉旺電子遊藝場」施強盜過程中,載明「吳岱軒有持刀以手勢示意客人洪坤隆交出身上財物」,但未載明被害人洪坤隆當時並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未得財;原判決理由內亦未就此部分應否構成強盜未遂罪之論述,依法自有未合。被告吳岱軒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疵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岱軒在「吉旺電子遊藝場」強盜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吳岱軒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共同萌生謀圖不法所得之歹念,以前開方式強盜被害人洪坤和、郭天民之財物,價值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等財產所生侵害之程度非淺,然念被告吳岱軒在強盜過程中,尚未對被害人身體、生命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於原審中均坦承犯行,均知悔悟;暨被告之學歷(國中畢業)、經濟情形(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岱軒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扣案西瓜刀1支係被告吳岱軒所有,扣案之鋼管刀1支為同案被告林崇仲所有,分別係供被告吳岱軒及郭崇勳等共同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岱軒等人供述明確(見偵卷㈠第158、16
0頁、原審卷第160頁),依前揭說明,自應於本次強盜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吳岱軒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扣案之鋼管刀、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四、原審同案被告林崇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2罪)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4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同案被告郭崇勳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2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服提起上訴至本院後,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明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3、4款: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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