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
三、經查,被告甲○○○(即具保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於98年5月27日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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