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82號

原告 翁得法

被告 黃金蓮

訴訟代理人 李伶輝

參加人紅蘋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紅蘋菓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10樓即頂層)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9樓之所有權人,原告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之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頂層屋頂平台之管理歸頂樓購買者管理維護」等語,且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第4項載明:「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該分管協定契約之全部(含約定專用)均為本規約之當然內容,不得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更該分管協議書」。是依系爭合約書之分管協議,原告擁有頂樓之專用權,故系爭社區管委會施作系爭房屋10樓屋頂(下稱系爭屋頂)防水工程後,係由原告負擔系爭屋頂防水工程費用。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屋頂之水表箱裡面鑿洞改裝水管及在管道間表面鑿孔安裝加壓馬達,外掛在管道間外牆,此後下雨時原告系爭房屋10樓之房間、客廳的天花板原漏水位置之水漬痕跡變濃、滴水、漏電等情事,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屋頂安裝馬達,產生低頻噪音,干擾原告生活安寧,造成原告生病,而無法帶孫及開車接送孫子,損失兒媳所給付之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托育費用,共4個月計1萬2,000元,又請求被告給付將系爭屋頂回復原狀之費用5萬8,000元,兩項請求被告賠償共7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第一審判決後,限期14天內,將系爭屋頂回復管道間和水表箱原狀,包含①拆除馬達②回復水管配接原狀③水泥牆坑洞修護④施工前通知原告和管委會到場監督。

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房屋屋齡已達27年,衍生出水管老舊,水壓不足導致熱水器無法使用,加裝加壓馬達實屬生活必需,經專業水電工程評估建議,被告加裝加壓馬達以改善生活品質。而被告加裝加壓馬達並未直接架設在地板上,與原告臥室、客廳天花板有水痕、壁癌、油漆剝落等情,應無直接關係。

㈡被告願以陳報之報價單所示方式回復系爭屋頂之原狀。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社區規約,其有系爭屋頂之專用管理權,而被告加裝加壓馬達於系爭屋頂,無權占用系爭屋頂等情,業提出系爭合約書、社區規約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經被告到庭則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拆除馬達回復原狀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房屋之第一類謄本記載,則系爭社區大樓係於86年6月30日建築完成(本院卷第45至49頁),顯係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始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公寓大廈,依前揭規定,已不得以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就屋頂平台之共用部分為約定專用,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主張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屋頂約定之專用管理權乙節,業經前揭公寓大廈管理使用條例第7條第3款之規定所明文禁止。則原告據其專用管理權所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應回復系爭屋頂原狀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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