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李鈴蘭
被 告 韓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均為民國104
年7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到期
日均為104年8月15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8紙(下稱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合計280,000元,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
第40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固均由原告所簽發,
但到期日、票面金額上的國字壹萬元均非原告所填寫的,原
告只填寫數字的10,000元。被告是經營理容KTV的店,原告
是被告請的經理幹部,因客人積欠被告的酒帳要由幹部負責
清償,所以原告就簽立68張本票給被告,每張票面金額都是
10,000元,其中40張原告已經清償完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的用意就是擔保會把客人的酒帳還清,總共是68萬元,原告
已經還了被告40萬元了,但現在沒有能力可以還剩下的錢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經營理容KTV的現場負責人,原告是被告
聘請的幹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擔保客人積欠KTV的帳款
,客人積欠的帳款是要由幹部來負責,目前原告還到剩下28
萬元,所以原告才去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上的到期日10
4年8月15日及金額壹萬元正是被告填寫的。原告有告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
第18266號、18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既抗辯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
票字第40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
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到期日、票面金額上的國字壹萬元均非
原告所填寫的,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
據補充權之存在,執票人之補填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
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
74號民事判決可參)。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以留
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不記載票據法上必要記載事項
之全部或一部之票據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由
此可知,補充權之授與為空白授權票據要件之一,又補充權
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
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執
票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
知發票人有授權執票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票
據既屬有價證券,權利之行使及移轉俱以占有票據為必要,
另確保交易安全及票據之流通性,讓交易人樂意收受票據,
票據債務人概以票據所載之文義負票據責任,而不得以票據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基礎原因關係有瑕疵,或其他票據行
為有無效之原因,對執票人主張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基此
,發票人既需按票據文義負責,於交付票據前,更應確認已
將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是否填載完備、正確
,以免日後有執票人提示預期以外之鉅額票據,或多年前所
簽發,原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票據,向其主張票據權利。
是若發票人僅於票據上簽名,而預留其餘應記載事項,即將
票據交付與他人,應可推定發票人有授與補充權與執票人之
事實,否則發票人何以甘冒日後可能有票據遭他人無權或越
權填載,而使己身陷於需負預期以外票據責任之風險,在保
留應記載事項之情況下,逕將票據交付與他人,如發票人否
認曾授與補充權限、或執票人有越權填載時,應由發票人舉
證推翻此一事實上之推定,若其無法舉證時,自應依票據文
義負責。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在法律上
並未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
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固不影響其本票之效力,但非不可
授權執票人填載之。發票人因不能即時付款,又因衡酌其付
款能力及時間,難於預定其到期日,而授權執票人填載,執
票人在未依授權契約填載到期日並屆期時,不得為付款之提
示,及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未載到期日,又未授
權執票人填載,可視為見票即付,隨時得為付款之提示,及
行使票據上權利者不同。
2.經查,本件原告自認系爭本票均為其所簽發交予被告,並於
票面金額欄位「NT$:」處填寫數字的10,000元,用以擔保
原告清償客人積欠的酒帳等情,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54號第5-18頁),被告自承僅填寫
系爭本票上的到期日104年8月15日及金額壹萬元正等語。而
原告前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告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8266號、18460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難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縱令原告交付時預留部分應記載事項
未填寫,前開本票亦不因此而無效,況票據債務人應就票據
文義負責,此為一般大眾所周知,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捺
印,卻未自行填寫部分應記載事項,即交付予被告,應認有
相當事實足以推認原告已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
項予以補充之權限。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業於金額欄位
「NT$:」自行填寫10,000元之一定金額,並非未記載一定
之金額,嗣被告再於新台幣欄位補充填寫壹萬元正,與發票
人簽發之金額一致,並未逾發票人即原告之授權範圍。而到
期日未載部分,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可視為見票即
付,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即得隨時為付款之提示,並不
影響其本票之效力。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無權或越權記載應記載事項之情事,是以,
系爭本票既由原告簽立後交付予被告,縱未記載到期日或壹
萬元,亦非無效本票,其後經被告補充填寫到期日104年8月
15日及金額壹萬元正,堪認應記載事項已合法填載完備,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然發生,並非無效,原告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自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
(三)再者,原告自承店內客人積欠被告的酒帳要由原告負責清償
,原告連同系爭本票共簽發68張本票,係用以擔保清償客人
積欠的酒帳共68萬元,原告前已清償40萬元,尚餘28萬元未
清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
係亦尚未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對
原告不存在,洵非有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
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士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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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本票裁定案號:106年度司票字第4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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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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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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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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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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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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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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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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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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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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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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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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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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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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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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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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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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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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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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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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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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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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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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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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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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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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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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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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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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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104年7月15日│1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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