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沛然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充分注意用路人之安全,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機車,過失情節嚴重,且告訴人 丁昕妮 受有嚴重之傷勢,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宥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05號被告李沛然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然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上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大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南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 張瑞宜 (對李沛然提出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並乘載丁昕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停等紅燈,而自後方追撞該車,致張瑞宜、丁昕妮人車倒地,丁昕妮因而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性骨折、創傷性腦硬膜下出血、右側小腿大面積撕脫傷佔體表面積9%、右小腿肌肉斷裂、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昕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宜、丁昕妮、告訴代理人 陳建成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丁昕妮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丁昕妮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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