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管壹支(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安非他命吸食管1支」之記載更正為「吸食管1支(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而判處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並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管1支,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不諱,並經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註欄記載明確,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吸食管1支基於執行之效益,故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請求以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57號被告黃子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完成前揭緩起訴所附條件,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公告生效,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
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13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3樓住處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8月23日8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管1支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子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
9張。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管1支。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管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管1支為其主要論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
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管1支,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有該扣案物品之照片1張附卷可憑,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謝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