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05號原告 郭碧霞 被告 童順禮
傅長娣 傅運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傅長娣、傅運娣就被告童順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300,
000元、1,9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傅長娣、傅運娣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300,000元、1,9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請求確認被告童順禮、傅長娣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傅長娣應將該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為被告童順禮,亦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1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70,100元(計算式:
2,300,000元+1,900,000元+670,100元=4,87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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