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86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及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而渣打銀行亦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攤表1份、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書、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合約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