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34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陳○○姓名住.法定代理人陳○龍姓名住.
張○雯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陳○○(女,民國00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緣受安置人疑似遭其父親(下稱案父)性猥褻,受安置人母親(下稱案母)為受暴婦女,受安置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06日隨案母安置於庇護機構,案母因找到親屬資源,故於101年02月03日結束庇護安置,然因案母之親屬住處鄰近案父住家,案母本身亦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若返家恐有再度受到傷害之虞,經評估受安置人於101年02月02日緊急安置,於同年月05日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因受安置人疑似長期受到案父性猥褻,案母現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現無任何親屬能立即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適當之保護方式,因法定安置期限將屆至,是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裁准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75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