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22號原告 鄭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4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新竹市○○路○段○○○號(新竹車站)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其有違規臨停及攬客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後,經被告原告有以「
一、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二、汽車駕駛人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第55條第1項第3款、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8月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因為客人向我招手我才過去的,我是計程車業者,客人攬車自應為民服務,且我既無離座,亦未熄火,更無下車攬客的行為,沒有規定計程車不可以在火車站載客,且我不是停在臨停區,不明為何受罰,之前在同一路段上亦有五、六位計程車司機因同樣的行為而受罰,大家都敢怒不敢言,我原於火車站排班,但是於市長重新規劃火車站周遭動線後,只剩一些原來就有的招呼站地點,我要到何處攬客呢?請鈞院主持公道,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部分:
1.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3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8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8年9月2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80032315號函復: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所謂「違規攬客營運」,係指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之行為;而搭載乘客之行為,包括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以及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或於停等時任由乘客自行上車而搭載,抑或排隊停等於計程車隊中等待載客等,均皆屬之。四、經查本案係為本局員警於108年7月24日14時55分執勤時,在本市○○路○段○○○號前(新竹車站),發現旨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違規攬客(於停等時受乘客招手而搭載),遂依法當場舉發;複經調閱員警執勤密錄器資料…,並佐以新竹市政府交通處設置「臨停區禁止計程車攬客及停車」標誌照片…,員警舉發之事實至明…等。綜上,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4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駕駛並臨時停放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並容客上車且置放行李,嗣經舉發員警以錄影相採證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內含「臨停區禁止計程車攬客及停車」告示牌等拍攝畫面,並附說明)、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1.系爭地點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區?2.原告於系爭地點讓乘客自行上車而違規搭載,是否構成攬客營運之違規行為?
(三)次查,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內容略為: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9年07月24日14時52分28秒至14時57分29秒。
攝影機所屬機車停於一般道路白色停止線後,該處位於新竹市○○路往北尚未至新竹火車站前,前方左側有SOGO標示大樓,攝影右側甫右轉處有一黃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於路旁,該車後行李箱開啟,有一著白色上衣深色短褲之人,自該車後方由右往左提行李放入該車後行李箱內,同時有一著白色上衣短褲之人,自該車左側由前往後至後行李箱後方後關上該車後行李箱,前述提行李之人由該車右後側坐入車內,前述關行李箱之人由該車左側往前行,攝影機所屬機車往前行,顯示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號,左側後門有599-XS、鄭功字樣,停車處前後路旁地上均劃有紅色實線,顯示該處為新竹火車站前道路之入口處,道路左側路旁設有臨停區禁止計程車攬客及停車字樣,員警將機車停於系爭車輛前方,離車至駕駛座旁,駕駛座門窗開啟,員警請二名乘客下車,並將行李拿下車,並請駕駛者出示行照、駕照,同時向乘客說明及索取資料,駕駛者下車後,邊以手機錄影,邊說警察欺負老百姓。
此有108年11月19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原告固主張並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區內云云,惟由上揭勘驗筆錄內容及採證相片可知,系爭地點即新竹火車站前方汽車入口處,於道路左側路旁設有臨停區禁止計程車攬客及停車字樣之警告標示牌,道路右側路面亦有紅色實線,用以提醒駕駛人不得在該路段違規載客及臨時停車,該禁制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自陳前於新竹火車站排班,應熟知上述規定及該路段之相關設置,更何況原告亦自陳之前聽聞在同一路段上,已有五、六位計程車司機同仁因同樣的行為而受罰,是不可能不知系爭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區域,原告猶執前詞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純屬其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取。
(四)再查,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違規攬客營運」之規定,並未區分汽車駕駛人以主動或被動方式攬客營運之行為;亦即,無論汽車駕駛人以積極方式(如開啟車窗呼喊或鳴放喇叭、開後座車門甚而下車招攬)或以消極方式(如經乘客招手)搭載乘客,皆足當之。蓋計程車以其可資識別之車身顏色及裝備,如駕駛人亦乘坐於車內,一般用路人即可合理推測駕駛人有載客之意圖,而主動嘗試攔停搭乘,無待駕駛人積極詢問招攬。又上開條項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既為交通頻繁處所,更可期待乘客易於主動招呼計程車,而無待計程車駕駛人積極招攬乘客之情。於此情形,倘計程車駕駛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劃之計程車招呼站暨停靠區等待乘客搭乘,勢將造成原已交通頻繁之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處所,車輛行駛紊亂失序,因之加劇該處所交通之不可預期性,致使交通頻繁處所隨時處於高度危險之狀態,而此即為我國道路使用上每見之交通亂象。此外,同條例第81條之1另明定: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則依上開條文置於「第四章、行人」之立法設計,顯係就駕駛人下車攬客之行為予以規範,既與同條例第38條第1項(第二章、汽車)分屬不同章節,自具有不同之規範目的,始予以分別規定自明。準此以觀,綜依文義、體系及目的性解釋等方法,道交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攬客」行為,自應於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擴張解釋為包含「汽車駕駛人經乘客上車而未表達依法不能搭載之意,進而(行駛)營運」之行為,以庶符處罰條例規範道路交通之通行秩序,核屬至理。基此,本件縱令原告未主動下車攬客,然原告停車在禁止攬客之處所之系爭地點,已得認其有攬客之意圖,復經乘客上車時未予積極反對並行駛營運,自屬「違規攬客營運」之行為;且因該處所車輛往來頻繁,駕駛人一有乘客上車之違規攬客之行為,即足生妨害交通秩序之情,事屬至明,洵可認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無離座,亦未熄火,更無下車攬客,係客人自行攬車云云,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及違規臨停之行為,洵屬明確。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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