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陳重光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六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於鈞院105年度六簡字第2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備供相對人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19,89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而相對人收受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後,逾期未為行使,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公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