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李嬋娟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被告 王國勝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告 王志隆 兼訴訟代理人 王麗菁 被告 林恭 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 顏超 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林恭至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0年2月17日,與被告王國勝之母親顏超即 王顏超 (下稱顏超)及訴外人 連震德林傅紅玉 (下稱賣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90萬元,向其等三人買受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四分之三(顏超、連震德、林傅紅玉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買賣價金每人330萬元),土地增值稅雙方各負擔一半。
(二)嗣因土地增值稅問題,雙方就前開買賣內容再為協商,復於90年4月4日協議,待賣方之增值稅為零時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賣方顏超、林傅紅玉、連震德之買賣價金則分別改約定為225萬元、2,212,000元及225萬元。其中顏超買賣價金部分,於扣除90年3月22日已支付100萬元、應支付 王仁宏 20萬元,顏超可得價金為105萬元,由顏超之子即王國勝代理簽署,並由顏超捺指印而立有協議書。另外,顏超又同意減收50萬元,作為代辦繼承登記之用,並簽立承諾書。顏超餘款55萬元部分(計算式:225萬元-100萬元-20萬元-50萬元=55萬元),原告業於90年5月31日支付完畢。
(三)原告業已依約支付顏超買賣價金, 嗣顏超 於99年4月2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款,免徵土地增值稅,故土地增值稅即為零。被告為顏超之繼承人,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應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迄今已逾期4年多,經原告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顏超曾親自於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及承諾書簽名、蓋章並按手印,確有親自與原告締約之事實:
1.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簽名欄,其上均蓋有顏超之印章及手印;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有顏超親筆所簽之「王」字;又系爭買賣契約與協議書作成時除兩造外,尚有證人連震德在場,系爭承諾書作成時有訴外人 范益凰江育勝 在場,且被告亦曾於系爭協議書、承諾書上代顏超於其手印旁簽名,此可觀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即知,復經證人連震德到庭證述。王國勝辯稱顏超未曾親自簽署上開各文書,而未與原告締約云云,顯無足採。
2.證人連震德於104年9月23日在鈞院證稱:(以下均為王國勝訴訟代理人詢問。問:曾否與林傅紅玉及顏超於90年2月17日將共有系爭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出售與原告?)有。(問:上開協議書簽立時,顏超是否因病住院而未親自簽立?)王國勝簽了以後,王國勝的母親在花蓮醫院住院,王國勝帶我還有證人范益凰到醫院去,顏超本人蓋手印,顏超並拿印章來蓋在協議書上。(問:當時顏超在住院,簽立契約或協議書時,是否知道這是買賣契約、協議書做何用途?)他知道,王國勝有跟他講。(問:原證一的買賣契約書及原證二的協議書去請顏超簽名蓋手印,是同一次完成嗎?還是分二次?)分二次。買賣契約書上「王」是顏超寫的,「顏超印」也是顏超自己蓋的。買賣契約是90年2月17日也是這一天顏超自己簽名並蓋章。協議書是90年4月4日也是這一天由顏超自己蓋手印及蓋章等語。顯可知王國勝於原告簽署上開各契約與文書後,曾偕證人連震德攜各該文書至 顏超處 向顏超充分說明各該文書所載條款之意思,而顏超於瞭解後始於其上用印並按手印。已足證明顏超有意與原告締約,且係於充分瞭解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及承諾書內容後始親自簽署等事實。
(五)王國勝雖尚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係屬脫法行為且背於善良風俗云云;惟揆諸事實:
1.土地稅法第28條固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應按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然該條規定並未規範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於締結土地買賣契約後應於何時限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現行法令並未禁止買賣土地之當事人得自行約定辦理移轉所有權之時點。當事人間既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而為此部分約定,顏超又自願暫不為所有權之移轉,並無違反稅法或何法律之規定,當不能徒以系爭土地於顏超過世後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結果,即得斷言為脫法行為。是王國勝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屬脫法行為云云並非事實。
2.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與顏超、林傅紅玉及連震德係約定於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為零時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該約定之停止條件為增值稅為零,並非顏超之死亡,是被告所辯顯悖於事實;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約定之真意係以顏超死亡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停止條件(僅假設,非自認),然以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我國所在多有,如民法第1204條所定之遺贈及保險法第101條所定之人壽保險等。由此可知,以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或契約不當然違背我國整體法秩序規範原則及價值體系,或社會之倫理道德觀念,故原告與顏超本件中縱係以顏超之死亡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停止條件,該約定仍合乎我國之公序良俗,為法之所許,應認為係合理且有效之約定。
(六)王國勝辯稱原告未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
1.原告與顏超、林傅紅玉及連震德本係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原約定原告向彼等購買土地之買賣價金各為330萬元,土地增值稅則另行計算,由雙方各付一半,後因稅捐機關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額高達六百多萬元,原告與賣方為免負擔過高之土地增值稅,始基於使雙方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目的,另行約定當土地增值稅為零時再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原告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併入應給付顏超等人之買賣價金,而將顏超等人原應收取之買賣價金自330萬元分別降低為225萬元、2,212,000元及225萬元,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甚明。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應給付顏超之330萬元,實係包含原告應向稅捐機關繳納之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105萬元,及實際應給付顏超之價金225萬元,既原告已給付225萬元予顏超,又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因顏超死亡而免徵,則原告應給付之價金已如數給付完畢,並無王國勝所辯未如數給付之情形。
2.至顏超向原告承諾免收之代辦繼承登記費用50萬元,原告需在王國勝與顏超之其他繼承人出面辦理繼承登記時始能給付,是原告給付此筆費用顯係以王國勝等繼承人出面辦理繼承登記為停止條件,既王國勝等繼承人迄今尚拒絕出面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支付此筆費用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況且,王國勝等繼承人需於按本件請求訴之聲明辦理繼承登記後,始有可否另案向原告請求支付此筆費用之問題,從而被告於現階段並無請求原告支付此費用之餘地。故王國勝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爰依買賣契約、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王國勝方面:
1.王國勝之母顏超生前自84年起,陸續因罹患高血壓、癡呆症、頸椎外傷入住慈濟醫院,及因神經性膀胱症、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脊椎病變、腰椎壓迫性骨折入住花蓮醫院治療。是顏超不可能親自於90年2月17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以330萬元出售與原告,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2.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倘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成立,自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繳納土地增值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2項之約定:土地增值稅由雙方各半負擔,嗣因查知土地增值稅之稅額頗高,原告為規避應負擔之半數土地增值稅,且見顏超年老多病,乃另行約定俟增值稅為零時再辦理移轉登記,亦即是待顏超去世後,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到規避依同條前段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目的,顯屬脫法行為,非法之所許,且約定增值稅為零時,等同以顏超死亡為成就之條件,顯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
3.顏超部分之買賣價金為330萬元,惟原告所稱顏超部分之買賣價金330萬元於90年4月4日協議時改約定為225萬元,實係原告預先扣除土地增值稅105萬元之故,然依該協議書第一點之約定:俟增值稅為零時,再辦理移轉登記等意旨,顯無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則原告憑何自價金330萬元中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是其稱價金改約定為225萬元,並非事實。
而原告既要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未代辦繼承登記,則 顏超前 承諾減收以作為原告代辦繼承登記之用之50萬元,是否應返還之?由此觀之,原告應付之價金330萬元,顯並未全數付清,又如何能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4.有關證人連震德於104年9月23日到庭所證各節,除其所稱顏超在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上用印時神智清楚乙節有爭執外,餘不爭執,該爭執部分,主要係因顏超當時因病住院(王國勝亦曾聲請其住院紀錄),故除經醫院證明顏超當時神智清楚外,被告否認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王志隆、王麗菁方面:我不知道我父親王仁宏名下有哪些財產,我們去辦清冊的時候沒有這些。王志隆有向鈞院陳報限定繼承(100年度司繼字第293號)。對原告所提原證一、
二、三、七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林恭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為之抗辯則以:這件事我完全不知道,我根本就完全不了解。對原告所提原證一、二、三、七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顏超(99年4月27日去世)之繼承人,而王麗菁、王志隆、林恭至就繼承王仁宏(亦為顏超之繼承人,已於100年10月19日去世)遺產方面,已辦理限定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是否真正?
(二)若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為真正,買賣契約是否有為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屬脫法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屬無效之情形?
(三)若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為真正,且屬有效,原告是否有買賣價金未全數付清之情形,而不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承諾書、支票存根、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支票、認證書等為證(卷9至34、91至96、103至106、115頁),惟為王國勝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連震德證稱:我認識顏超。我與林傅紅玉及顏超曾於90年2月17日將共有坐○○○鄉○○段322-2、323地號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出售與原告。當時是王國勝打電話給我說 林樹芬 醫師(林傅紅玉的先生)家談土地買賣,說一坪4萬元,第二天我來花蓮就在林樹芬的診所那裡談,我說如果4萬元要賣我不同意,要賣5萬元我才同意,原告說增值稅30萬元,我本來增值稅30萬元要原告繳,原告說不要這樣,後來一個人一半談好了,後來原告找常常跟他辦案件的 邱延壽 代書,買賣契約書寫好了以後,邱代書就報到稅捐處報增值稅,結果下來不是30萬元,是六百多萬元,然後原告他們夫妻就約我、王國勝、林傅紅玉的先生,就在邱代書服務處,原告先生就很大聲的罵我,還要打我,我罵他三字經,結果原告先生就打電話到花蓮分局,警員來以後,警察說我不對,我就鞠躬跟他道歉,警察說這樣就沒什麼事,然後就走了。談土地買賣的時候,王國勝的母親沒有參與,是王國勝代理。90年2月17日在中正路邱延壽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王國勝母親在花蓮醫院,是王國勝代簽。90年4月4日之協議書,是已經吵完架以後,邱延壽代書說他有辦法解決這個問題,就寫了這份協議書。協議書第一條我有認真看,後面的我就簡單的看一下,但我親自簽名,我也認了,雖然是不合理的契約,我也認了。王國勝簽了協議書以後,王國勝的母親在花蓮醫院住院,王國勝帶我還有證人范益凰到醫院去,顏超本人蓋手印,顏超並拿印章來蓋在協議書上。原證一的買賣契約書及原證二的協議書去請顏超簽名蓋手印,是分二次完成,買賣契約書上「王」是顏超寫的,「顏超印」也是顏超自己蓋的,買賣契約是90年2月17日也是這一天顏超自己簽名並蓋章,協議書是90年4月4日也是這一天由顏超自己蓋手印及蓋章,當時顏超是在花蓮醫院住院。(問:當時顏超在住院,簽立契約或協議書時,是否知道這是買賣契約、協議書做何用途?)他知道,王國勝有跟他講等語(卷110至111頁)。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看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原本(經影印附卷),可見買賣契約第2頁「立契約書人(出賣人即乙方)」(印刷字體),有「王」(手寫字體)及「顏超印」之印文(卷10頁反面、92頁),系爭協議書下方「立協議書人顏超(乙方)」(印刷字體),有「代,王國勝」(手寫字體)及「顏超印」之印文並有指印一枚(卷11頁反面),依證人連震德之證詞可知,上述「王」、顏超之印文及指印,係顏超在花蓮醫院住院時,經王國勝說明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用途後,由顏超親自簽署、蓋章及蓋手印;而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均為真正,當時見證人范益凰並將其見證簽約過程書寫後請求認證,有本院91花院認924號認證書為憑(卷11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認證卷宗核閱,認證卷宗在認證書後並附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經核與原告所提相同無誤)。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雖非由顏超親自洽談,係由其子王國勝代理,然王國勝簽約後,攜帶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前往花蓮醫院,向在該院住院之顏超說明內容用途後,由顏超本人於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上簽字、蓋章、蓋手印,是上開文書應認為真正。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舉證證明為真,被告就其抗辯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僅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三)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固約定「四方(即原告及賣方)同意買賣標的物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俟
乙、丙、丁三方(即賣方)之增值稅為零時再辦理移轉登記」、第三條約定「乙、丙、丁三方增值稅為零時,應立即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與甲方(即原告)」(卷11頁),上開約定顯係以「增值稅為零時」為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履行期,難認該約定屬迴避強行法規之脫法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該約定自屬有效。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顏超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於顏超去世後,因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土地增值稅為零,此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顏超即應立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顯然毋論王國勝所爭執之買賣價金原告是否已全數付清,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零時,顏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顏超已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即應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被告辯稱買賣價金未全數付清不得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並不適於為假執行,故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王國勝尚聲請本院調閱顏超住院病歷及聲請傳喚證人范益凰,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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