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93號
原告 方允芸
被告 申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4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押租金64,0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因原告於系爭租约期滿後即不再續約,扣除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之11日租金11,734元、冷氣清潔費用1,600元,被告應退還押租金50,666元,惟被告僅退還38,134元,尚有押租金12,532元未退還,但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提出租賃契約、被告傳遞LINE訊息截圖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略以:原告112年11月半未支付房租應扣32,000元,原告點交未告知且未清理冷氣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繳納租金、未清理冷氣等,經抵銷費用後已將應返還押租金返還與原告等語,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主張抵銷之金額及原告負有前開賠償債務等節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拒絕返還剩餘押租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2,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4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16頁)之翌日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