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惟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而於9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至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3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3日下午7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甲○○因前犯施用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警持屏東地檢核發之103年度執字2302號拘票而拘提,並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院卷第35、37頁反面),且被告於
103年5月13日下午7時18分經警依法對其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5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下稱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7頁)存卷可參。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1至5天。尿液檢驗結果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6、28、29頁、警卷第31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此外復有被告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至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台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16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426ng/mL,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標準而經判定為陰性,然其濃度既已超過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30ng/mL及20ng/mL,依該準則第20條「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之規定及前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尚難以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認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而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多件施用毒品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
7至23頁)可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警惕,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尚難戒除毒癮、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應慧芳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