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兼乙○○送達代收人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2,280元,及自民國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1.15加計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280元,及自民國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陳述如下:原告前身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又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財政部核准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92年10月27日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前於80年3月2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被告丁○○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以為擔保,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隨原告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約定逾期違約金。詎被告丁○○自89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鈞院90年度執酉字第17001號)而受部分清償,惟尚欠本金522,280元,及自91年3月29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22,280元,及自91年3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及強制執行計算書暨分配表等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身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歷次變更、更名及合併,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次查,被告丁○○前於80年3月2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為抵押擔保,而向原告之前身「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0萬元,約定自80年5月14日之次月同日起分240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隨原告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被告丁○○嗣自89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雖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90年度執酉字第17001號),仍有本金522,280元及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及強制執行計算書暨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而為爭執,視同自認。
(四)原告雖主張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5%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查,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計算方式為:﹝「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0」×「1.1」﹞,折算每年之違約金應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1.15計付(即依每年365日/360×1.1=1.115277,算至小數點以下2位),是原告主張按週年利率9.35%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按週年利率9.35%之百分之11.15計算,始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22,280元,及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就其中之522,280元,及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5計算之利息,另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1.15加計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之違約金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