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承修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星光大道KTV」前,酒後與友人發生口角,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詎其明知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 吳勩宬 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吳勩宬言語勸導,以腳踹踢吳勩宬保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及安全帽,吳勩宬遂將其壓制在地上,吳承修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吳勩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際,當場以「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勩宬(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吳勩宬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密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