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3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慧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慧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益零錢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詹慧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江奇雄 一同行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所有權觀念;竊取他人之公益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公益零錢箱壹個(內含現金2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詹慧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慧雯前因竊盜案件,與所犯其他罪名定應執行刑5年6月,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詹慧雯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1時52分許,與江奇雄(所涉竊盜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橙果飲料店(下稱本案店家)消費,2人見櫃檯上放置公益零錢箱(其內含現金【下同】200元,下合稱本案零錢箱),竟起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詹慧雯徒手竊取本案零錢箱,得手後將本案零錢箱放置在江奇雄之手提袋內,2人旋即離去。嗣本案店家員工發覺本案零錢箱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慧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本案店家負責人 簡林傑 、同案被告江奇雄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個暨截圖10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奇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本案零錢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