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   告  林玉騰
       黃愛珍
訴訟代理人 林 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玉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即其中新臺
幣壹萬伍仟肆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玉騰負擔十分之九;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玉騰於民國103年6月18間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使用(下稱A卡),並邀黃愛珍辦理附卡使用;又被告
林玉騰於105年11月7日另以既有客戶身分,以電子通訊設
備向原告另行申辦他張信用卡使用(下稱B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行給付最高週年利率15%
之利息,被告林玉騰並應對附卡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迄
106年11月2日止,A卡尚欠新臺幣(下同)171,405元(
本金166,495元),而附卡部分尚欠15,886元(本金15,436
元);B卡則尚積欠109元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林玉騰應給付原
告171,405元,及其中166,495元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886元,及其中15,436元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對於曾經以正附卡消費如原告所主張並無爭執
,但被告黃愛珍乃印尼籍人士,對於中文知之甚少,原告亦
無當面確認,故其不了解信用卡契約之內容,乃應林玉騰要
求而簽名取得信用卡;再者,林玉騰為身障人士,日常生活
有賴於被告黃愛珍之扶助,縱其有使用附卡亦用以作為代理
林玉騰購買家用品之消費,故其消費所作之法律行為應歸於
本人林玉騰而免除黃愛珍支付之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單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固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消費、購買物品均需支付對價始
取得自不待言,而信用卡僅係為一為因應現今社會簡便需求
所衍生之支付工具,由持卡人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當
下不用支付價金),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
額向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
款金額,此方式早已遍行於全球,被告黃愛珍雖為外籍人士
仍應知悉,否則豈有可無端不需支付對價即可任意購物之理
,被告黃愛珍既持其所持有之信用卡消費,自應就其所消費
之金額應予償還發卡銀行即原告。㈡、又所謂代理為具有代
理權,並以本人名義向外為意思表示。被告黃愛珍乃持自己
之附卡消費,係以自己之名義簽帳,委由發卡機構向特約商
店清償,並非代理被告林玉騰,縱其所購買之物品乃應被告
林玉騰之要求,亦為渠2人間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無礙於
被告黃愛珍使用該副卡簽帳時,法律效果仍歸屬於自己。是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就A、B卡部分:被告林玉騰應給付原告171,405元,及其
中166,495元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75計算之利息。㈡、就副卡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886元,及其中15,436元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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