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李聰杰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聰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聰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李聰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2000元,由被告李聰杰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執字第4139號指揮執行,惟經臺南地檢署傳喚被告即具保人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並未依時到案;且經同署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
2份、拘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2年9月6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提未獲報告書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2年10月4日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提未獲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