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家宏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第556號、第63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第679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274號、第11211號、第11879號、第13831號、第14085號、第1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洪家宏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均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應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又被告所涉之犯行,屬於集團中比較底層之收水、車手等位階,非詐欺的首謀或是發起者,原審判決刑度仍屬過重,請再予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與犯後態度,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惟經原審認定有原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且經本院詢問是否願意主動繳交時,亦表明目前沒有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均不符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原審認有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均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於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各罪法定刑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考量。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之首次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於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考量。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參與情節輕微減免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犯罪事實一之首次犯行),進而為本案犯行,衡諸被告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一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其事實欄二暨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經原審認定有附表六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無能力主動繳回,故而,均不符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就其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 蔡憶瑄 受有前述遭詐欺帳戶金融卡之財產損害,並致 田家珍 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970元之財產損害,致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遭詐欺金額之財產損害,進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復衡酌告訴人蔡憶瑄、田家珍、 張雅雯陳厚百黃鳳婷蔡依婷胡家怡柯鴻裕謝和均程鳳宜許曉梅林可欣許瑞妹李宇修陳玉庭詹明恩郭津伶劉子誼 以言詞、書狀表示因本案遭詐欺所受之損害,及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素行(參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工地、歌仔戲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同住,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本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惟被告有另案經判處罪刑,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認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旨。

 ㈢經核原審量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應予維持。 

 ㈣至被告上訴主張本案犯行均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又被告於詐欺集團屬比較底層之收水、車手等位階,並非詐欺的首謀或發起者,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再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與犯後態度,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之準據,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犯行,並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被告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僅事實欄一部分)之規定減刑,並無被告所主張,未將上開減刑事由納為有利量刑因子。又本案被告未主動繳交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無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經本院補充後,雖原判決未予理由說明此部分瑕疵,均不影響被告量刑結果。被告所指上情俱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則其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就上開各情整體量刑審酌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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