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一二三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竹市警二分刑字第0九二00二三五八八號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向路過之警員 蔡志鴻 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志鴻之偵查報告。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檢查紀錄一紙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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