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代號0000000000
代號0000000000A代號0000000000A2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複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被告 林逸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年度侵訴字第1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並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即代號0000000000新臺幣捌拾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即代號0000000000甲、代號00000000000甲2各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即代號0000000000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依上開規定,就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即原告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原告代號0000000000甲、000000000甲2(下稱甲男、乙女)乃原告甲女之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甲女、甲男、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以前述代號稱呼,其等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
(二)原告甲女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故併列其法定代理人甲男、乙女代為訴訟行為,原告與甲男、乙女並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嗣原告甲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原告甲男、乙女之訴訟代理權消滅,即無再列原告甲男、乙女為法定代理人之必要。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認識原告甲女後,雖曾表達追求之意,然原告甲女未曾答應與其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4年8月18日晚間一再邀約原告甲女外出,原告甲女不堪其擾,遂答應與之見面,並是日下午9時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岡山火車站前與被告會合,將機車停放該處後,改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將系爭車輛駛至高雄市○○區○○路○○○號旁小路路底後停車,在車內要求原告甲女脫去身上衣物,原告甲女拒絕後,隨即脅迫稱「妳不脫的話,我就把妳衣服撕破,把妳丟下車,讓妳從這裡走回去」等語,使原告
甲女心生畏懼,不得已而脫去全身衣物。被告隨即強抓原告甲女之手伸入其褲內撫摸其生殖器,旋脫去外褲及內褲,要求原告甲女為其口交,原告甲女不從,被告即以兇惡口氣稱「你到底要不要含」等語,原告甲女被迫服從而低頭以口含住被告之生殖器,旋即因感覺噁心而起身。被告復強抓原告甲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並要求原告甲女靠近坐其身邊,見原告甲女未照做,又恫稱「你再不坐過來,我就拿行車紀錄器給妳公司的人還有家人看」等語,原告甲女遂移動身體靠近被告,被告乃強吻原告甲女嘴部,並以手撫摸原告甲女胸部、陰部,復以手指插入原告甲女性器內,期間原告甲女一有推拒、反抗及掙扎之動作時,被告即威嚇稱「妳再撥1次,妳等一下就死定了」、「你再亂動,妳就死定了」等語,使原告甲女不得不任其擺佈。隨後被告指示原告甲女至後座趴著,旋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甲女之性器內直至射精。事畢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甲女返回高雄市岡山火車站前,並在車上對原告甲女脅迫稱「把家裡的地址給我,不可以給錯,不然妳就死定了,我會把行車紀錄器給妳公司的人還有家人看」等語,原告甲女因而以手機透過微信傳送其住址予被告,其後被告方讓原告甲女下車,原告甲女隨即騎乘機車迅速逃離該處。
(二)查被告上開對原告甲女所為強制性交、恐嚇等行為,業已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行為決定權、貞操權、意思決定自由權、身體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甲女身心受創,陸續至婦產科、精神科就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合計160萬3500元;又原告甲女於案發時尚未成年,被告對原告甲女所為前述犯行,已侵害原告甲女父母甲男、乙女基於親屬關係所生之監護權(即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160萬3500元,及給付原告甲男、乙女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做,但沒有錢可以賠償,伊名下的機車及汽車已轉出去,現在已經沒有任何財產,先前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伊有說可以賠償原告,惟原告堅持要360萬元,因能力有限,所以無法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8月18日以性器插入原告甲女性器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同日並對甲女脅迫稱:「把家裡的地址給我,不可以給錯,不然妳就死定了,我會把行車紀錄器給妳公司的人還有家人看」之言詞,原告甲女因而將其住家地址交予被告為強制性交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40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審理期間,被告為有罪答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外放105年度侵訴字第14號案件卷證、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5頁)。
(二)原告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分別至義大醫院、杏生婦產科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500元(見侵附民卷第33頁至第38頁)。
(三)原告甲女稱其為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樹德高商)畢業,從事美髮業學徒,月收入約1萬元。
(四)原告甲女之父甲男稱其為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岡山高職)畢業,已退休無工作收入。
(五)原告甲女之母乙女稱其為高雄市立岡山國中(下稱岡山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年收入約12萬元(平均月收約1萬元)。
四、兩造爭點原告甲女、甲男、乙女主張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甲女主張其因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等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5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侵附民卷第33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甲女請求之醫療費用3500元,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
195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貞操權為獨立之人格權,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
2、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恐嚇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供承不違,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違反原告
甲女之意願,其為前述強制性交、恐嚇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人格法益,原告甲女受此侵害,亦至義大醫院精神就診,且經心理衡鑑,亦認原告甲女因本件而身心受到創傷,需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有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義大醫院病歷、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5年5月13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侵附民第34頁至第37頁、侵訴卷第21頁反面至第27頁),則原告
甲女精神上受有痛若,應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3、次查被告對原告甲女為上開不法行為之時,原告甲女尚未滿20歲,原告甲男、乙女為原告甲女之父母,其等對原告甲女依法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甲女不但有情緒麻木、睡不安穩之情形,亦需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以緩解症狀(見侵訴卷第26頁),增加原告甲男、乙女對原告甲女保護教養之困難,應屬侵害原告甲男、乙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故原告甲男、乙女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害,亦無不合。
4、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高職夜校畢業、從事安裝鋁門窗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甲女為樹德高商畢業,從事美髮業學徒,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甲男為岡山高職畢業,已退休無工作收入,名下有一部汽車;原告乙女為岡山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年收入約12萬元(平均月收約1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院卷所附彌封袋、侵訴卷第4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甲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6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分別以8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金額,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見侵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女80萬3500元、原告甲男、乙女各30萬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甲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甲女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又原告甲男、乙女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甲男、乙女雖就其勝訴部分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此部分既已依職權宣告,自無再命原告甲男、乙女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以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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