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
召集人 潘隆政 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8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5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共兩張,共計登錄面額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物,並經本院92年度存字第14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聲請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73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經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54號提存,並經本院94年度取字第1886號取回提存物,聲請人復聲請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3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09號提存之後,以本院95年度取字第5175號取回原提存物。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9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318號(含92年度裁全字第255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5809號擔保提存卷以及98年度司聲字第9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