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玉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玉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
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清算,而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於民國104年3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之結果,普通債權合計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68,017元,並於分配後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復於104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裁定不免責(下稱系爭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1,135,488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債權人就此亦未提出具體指摘,應可採納。又依聲請人所陳述,其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於聲請人償還800,000元後,惟一之債權人 郭郁宏 同意拋棄其餘債權請求權免除聲請人之債務,雙方已簽立免責同意書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免責同意書、清償證明書、及債權人郭郁宏民事陳述意見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而經債權人同意免除其務,則揆諸前開說明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後段之反面解釋,爰裁定其應予免責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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