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哲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用對講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6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竊盜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為竊盜慣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2)為圖個人利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用對講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58號被告葉哲嘉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0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鄉里0000巷000弄0號前,見 侯榮堅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用對講機1台(價值新臺幣1萬5千元)得手,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侯榮堅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榮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侯榮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