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卷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聯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其所為應否成立偽造文書罪之法律見解,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量刑之輕重,乃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況原判決理由已敍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復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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