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錦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9號被告陳錦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泉於民國106年1月31日16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鹿島橋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及啤酒7、8瓶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環河路台糖鐵道旁,自撞護欄,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同日22時46分許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相片2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