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簡字第69號原告 吳潔安 被告 劉姵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58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7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同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上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刑案審理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7,835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8萬9,016元(見本院苗簡卷第47頁),則就擴張請求逾免徵裁判費金額之範圍共計38萬1,181元部分,核屬訴之追加,然該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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