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訴人 邱福棟 被上訴人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小字第33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國立清華大學語言中心(下稱清大語言中心)之
專任講師,上訴人則為同中心兼任講師,前因上訴人開設科技英文寫作課程安排之爭議,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向上訴人、訴外人清大語言中心主任 林惠芬 、秘書 郇植惠 及9名選課學生寄發電子郵件,該郵件引述被上訴人前寄給林惠芬之郵件內容,指摘上訴人「superannoying」(下稱系爭字詞),實屬污衊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不快,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調查證據容有疏失,因被上訴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度偵字第400號妨害名譽案(下稱另案妨害名譽刑案)偵查期間即已自承於無意間有誹謗或侮辱上訴人之情事,並頻向上訴人致歉,然原審並未調查,顯未盡責。又原審法官誤解系爭字詞意涵,核前開電子郵件之前後文係「Heissuperannoying(主語Subject+述語Predicate)」,此種語句表達之形式,述語所描述之對象自屬主語,則系爭字詞之中文翻譯當為「他這個人超討人厭」,並無一詞多義之可能性,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字詞形容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原審對於法律規定、判例引用不當,如民法第184條係以結果而非動機(因不論故意或過失)認定侵權行為,原審一再以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之故意為由主張其無庸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已有未洽,且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以不相干之離職員工就前僱主財務情形所為之主客觀描述,相繩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字詞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認定,致謬誤之判決,顯然原審之審理並未周延等語。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倘個人言論屬於意見表達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具主觀價值判斷之意涵,無真實與否可言,而類此在社會生活上,人之知識、經驗、能力評價高低,有人、事之相對性,並無絕對之標準,如個人在人際關係不佳或具有敵對、利害關係之情狀下,對主觀評價事項所發表之言論,多屬不友善或衝突性之貶抑表達,對於受低度評價者而言,固然主觀上心理感受不佳,但此為人在所處社會團體生活中,必須面對之心理與人際關係衝擊,評價他人者,若非逾越合理之範圍,以污蔑性言詞充為評價之內容,即屬道德、禮教及品格,甚或價值觀之範疇,非法律所應評價,亦無不法性可言。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寄發予選課學生、清大語言中心主任林惠
芬及秘書郇植惠之電子郵件內容中,附件出現以系爭字詞形容上訴人一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4至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字詞之中文翻譯固可解為「超級討人厭」,即形容別人為令人厭煩、不喜歡之意,參酌一般社會經驗,雖非正面評價用語,惟屬日常生活之常見用語,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係因上訴人未能配合清大語言中心之相關行政作業及程序,如以車程太遠拒絕出席期初教師會議,方以系爭字詞評價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有無配合出席學校期初教師會議一節,經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場陳稱:我1週只上
1次課,在我不是上課的時間要我去參加與課程無關的會議等語,並有上訴人回覆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原審卷第82、50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故未能配合參加該次會議,應非全然無稽。至於上訴人是否具正當理由毋庸出席該次會議(即學校有無硬性規定教師必須參加),雖兩造各自尚有解讀空間,而系爭字詞既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本無再進一步探究上訴人究有無義務出席該次會議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因故未能配合辦理相關行政作業及程序,方以系爭字詞形容上訴人之行事風格,顯未使用偏激不堪或任意謾罵等字詞,客觀上仍在合理適當評論之範圍,依前開說明,應不具違法性,尚不足認被上訴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妨害名譽刑案偵查中自承無意間
有誹謗或侮辱上訴人之情事,並頻向上訴人致歉等語,觀之上訴人提出訊問筆錄內容(藍色螢光筆劃記處),被上訴人陳稱:我只承認我有寫這個電子郵件,但是我不是有意要誹謗上訴人,……選課最後1天,上訴人的選課人數還沒有到達10人,我就寫信給主任,說雖然上訴人「superannoying」,但還是希望保留這堂課。我1個小時內就寫道歉信,我也馬上跟主任說我作了這件蠢事。……我不能又寫信給學生說不好意思我罵了你們老師……我真的不是故意要誹謗或污辱上訴人,我是不小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至38頁)。
是上開陳述內容既屬被上訴人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84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或認諾,且核其陳述意旨,僅屬不爭執非故意寄發有以系爭字詞形容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不當然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須對上訴人成立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況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本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自難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遽謂已足證明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事實。
㈣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
判決不當等語,惟原審僅援引該判決對法律闡釋部分,個案事實本不在援引範圍內,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解。又言論自由中之意見表達本帶有個人主觀評價色彩(即主觀好惡之選擇),不同於事實陳述部分(即客觀有無之判斷),縱然在意見表達時,使用非正面用語而傷及他人之主觀情感,本須就該用語回歸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有無逾越合理範圍論斷,並非當然一有負面評價而遽認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以兼顧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實現與人格權保障之旨,是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字詞形容,主觀上縱感到難堪與不快,核與是否已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係屬二事,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朱美磷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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