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叁仟叁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2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
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
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2
月1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6,205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43,300元為消費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46,205元,及其中43,300元部分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消
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2
05元,及其中43,300元部分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1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