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實稱毛重零點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實稱毛重零點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及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約二、三天施用海洛因一次,安非他命平均三天施用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與信義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實稱毛重○.二八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七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體一包,經送鑑後,確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實稱毛重○.二八一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四○○○三六八九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四六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實稱毛重○.二八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且分係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