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保險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8月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雄縣○○鎮○○街吉東國小往
龍山國小第一個十字路口處,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而撞
擊原告所承保來錸砂石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丙○○駕
駛之2336─XC號自小貨車。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79,020元
,因原告已先行賠付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予來錸砂石有限公司
,則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
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肇事時並無過失,故與丙○○協議各自不求償
而和解,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撞及行為而造成系爭汽車之損害,則
原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二)經查,原告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建國服務廠之估價
單、統一發票各一份在及車損照片73幀,足認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輛確受損害,惟是否係被告過失所致,則僅提出報
案紀錄表一紙為憑,而依上開紀錄單僅載系爭車輛遭VT─
9607汽車駕駛由左側碰撞,造成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凹,並
無通知警方處理及拍照測量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5頁),
故依上開報案紀錄表並無證明係被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
再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資料交通事故現場圖,惟僅有被告談話紀錄表及於案
發後3個月即96年11月15日所繪制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報案紀錄表及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
52頁),依上開談話紀錄表,被告供稱「我當時由西往東
邊行駛,當時下大雨,路況正常,當時交通號誌是閃爍有
運作,我不清礎是何種顏色號誌,當時我到路口時放慢速
度是十公里,我看左、右邊沒車我才通行,結果車輛通過
路中心就被告右方南向北方行駛2336─XC小客車撞上我的
右前車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並無原告所
指之違規行為;另外,依吉東派出所所提出之報告,案發
後確如被告所述丙○○確實未向其求償雙方即和解乙節(
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53頁),倘若被告確有過失行為,
丙○○又豈會放棄求償之機會?此外,依卷內之資料,亦
無其他作為認定被告有過失之憑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之過失追撞而造成系爭汽車毀損
,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
汽車毀損之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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