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844號聲請人昌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定台 訴訟代理人 李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0年1月12日遺失,經向付款銀行即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100年4月2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0年4月26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0年4月28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
100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太平洋日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催字第36
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年10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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