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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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智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亦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智簡字第29號,民國108年5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翁亦儒因犯意圖販賣而輸入明知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罪,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
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桃智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業於108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桃智簡卷第46-1頁),是原審判決應自同年月6日起,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之辦公處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與本院當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故上訴人如對原審判決不服,至遲應於同年月17日(因上訴期滿之末日即同年月15日為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7日代之)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9日桃檢東金108請上190字第1089051413號函及函附上訴書、本院收狀戳章、本院收文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智簡上卷第19頁;桃智簡卷第49頁),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參照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