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告 謝孟秀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 律師被告 謝宏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契約約定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作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謝林愛珠 扶養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之300萬元係作為照顧謝林愛珠所用,是以契約履行地應為原告照顧母親之處所即原告現住所地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惟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之債務已約定以原告住所地為履行地。況被告亦具狀否認兩造曾約定系爭契約履行地為臺北(本院卷第33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給付謝林愛珠扶養費之契約已明示或默示約定契約履行地。是以,原告主張本院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即難認可採。又本件被告住所地為嘉義縣○○鄉○○村○○○00○000號,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相符,此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轄區。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