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第二一七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被害人甲○○、丙○○、 曹宗毅 匯款至被告帳戶,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一次交付二帳戶金融卡、密碼,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僅應論以一罪。又本件併案部分固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中載明,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為同一次犯罪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予毫無相識之成年人,可能遭非法使用,且使犯罪集團成員藉以隱藏身份,躲避追緝,無異助長犯罪風氣,猶仍交付之,即屬可責,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