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進德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進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陳進德業於民國97年4月7日死亡,其所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陳進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陳進德之除戶戶籍謄本、借據影本、本院 惠家慧 字第1000018906號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查,第三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前曾具狀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陳進德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34號選任 黃見志 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且已聲請本院為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98年財管字第34號、98年度家催字第134號裁定各1件在卷可考,另亦查無黃見志律師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則被繼承人陳進德已有遺產管理人黃見志律師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再另行指定,聲請人得逕向陳進德之遺產管理人陳報債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