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盟翔被告陳瀅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72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瀅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瀅眞基於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提供上開帳戶之網銀帳密資料,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二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財損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金訴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2號被告陳瀅眞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30
9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瀅眞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在其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309房住處,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2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 葉佳熠 ,再向葉佳熠佯稱可買賣股票、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葉佳熠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0月11日14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陳瀅眞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而出。嗣葉佳熠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佳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瀅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佳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葉佳熠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葉佳熠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翻拍4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表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告訴人葉佳熠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