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 余政謙 被告 余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五一四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四八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D部分面積九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939地號土地)、同段959地號(下稱系爭95
9地號土地)之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地目與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上開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據此,原告主張依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法分割,就系爭95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兩造主張均相同,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939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使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位於同側,以便利農耕機具之操作及土地之使用。又系爭2筆土地之現值與鄰路狀況相似,故應以分割後土地是否便於使用管理為考量基準,倘依被告主張如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法分割,將造成兩造取得之土地位置互相交錯,顯不利雙方對於土地之使用管理,故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惟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蓋系爭
2筆土地位置相近,分割後對於原告之耕作、管理並無不便,且目前農耕均已機械化運作,操作不便只是搪塞之詞,倘依原告所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原告所分得土地均靠近西側聯外道路,但被告土地將離西側聯外道路較遠,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僅獨厚自己,但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每人取得1處較靠近西邊聯外道路之土地,較為公平。並聲明: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939地號及系爭959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2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皆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系爭2筆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亦堪認定。
㈡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
地,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此有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查系爭939地號及系爭959地號土地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土地共有人計有訴外人 余銘三 、 余茗樟 及被告余皆德等3人,嗣後原告余政謙再以受贈方式取得上開2筆土地共有權利,故共有人由原先3人變更為目前僅剩原告及被告共2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6日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割後,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雖均不足0.25公頃,原告就系爭959地號土地分配面積亦不足0.25公頃,惟因系爭2筆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土地共有人原有3人,而本件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均僅請求分割為2筆,揆諸前揭函釋說明,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
㈢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存在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
㈣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有關系爭959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及被告分別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均主張將系爭959地號土地西側位置分由原告取得,東側部分土地則分由被告取得,準此,兩造就系爭95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爭執,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及聲明內容,爰判決系爭95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1,965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983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取得。
⒉有關系爭939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939地號土地大致呈正方形,地形方正完整,南北兩邊皆與產業道路相臨,可藉由南北2條產業道路連接西側聯外公路,且系爭土地目前由兩造共同出租他人種植水稻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份存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依該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可知,各共有人並無實際占有使用或耕作上開土地,再依兩造分別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以觀,兩方案分割線均採南北走向,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皆形體完整,復均接臨南北2條產業道路可供對外聯絡,兩造分割方案唯一不同之處,乃雙方均爭取將土地分配於西側位置,以求其分配後土地較靠近西側聯外公路,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本院卷69頁)可參。惟查,系爭939地號土地既南北共有2條產業道路可向西連接聯外公路,其鄰路條件及便利性大致相同,所生差別僅何人分得土地較靠近西側聯外公路而已;然兩造就此部分相爭不下,均不願退讓,本院復認無論何人分配土地西側位置,實則鄰路條件與便利性幾無不同,故應進一步考慮者,乃系爭939地號土地與附近土地間整體利用關係,以求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查系爭939地號土地及系爭959地號土地均屬兩造共有,兩筆土地僅隔1條產業道路南北相望,在耕作上應可合併評估及利用,本院審酌系爭959地號土地兩造均主張原告分配於土地西側位置,已如前述,倘若系爭939地號土地亦依相同方位分配,將可讓兩造分得土地均位於同一側,於農耕時可直接穿越產業道路,就近合併利用2筆土地,不致因必須交錯穿越產業道路,造成農業機具移動上不便與危險,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及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並考量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3,6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8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至於被告雖辯稱:就系爭2筆土地倘兩造各取得1處較靠近西邊聯外道路之土地,較為公平,因之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2筆土地合併利用之可能性及土地使用最大經濟效應等因素後,仍認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可採,且依該方案分割後,各土地鄰路條件與便利性幾無不同,亦無被告所稱顯著不公平之處,故仍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土地使用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雖判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編號│地號│面積│地目│原告應有部分│被告應有部分│備住│││(嘉義縣水上鄉十一│(平方公尺)││(訴訟費用分│(訴訟費用分││││指厝段圳西小段)│││擔比例)│擔比例)││├──┼─────────┼──────┼──┼──────┼──────┼──┤│1│939地號│5,514│田│3分之2│3分之1││├──┼─────────┼──────┼──┼──────┼──────┼──┤│2│959地號│2,948│田│3分之2│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