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朱華濃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
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以其遭被告詐欺損失之金錢為美金而非新臺幣,因而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1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桃簡卷第27頁),核其性質屬更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
為電話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某時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SIM
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上開門號及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
24日中午12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165反
詐騙中心警官,佯稱因涉及刑案,有立即遭收押之危險云云
,致原告信以為真,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匯款美金1萬5,00
0元至香港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
美金1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另以外國通用貨
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外,
債務人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係債權人請求給
付,僅得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此
觀民法第20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73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受有美
金1萬5,000元損害,依上開說明,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美
金1萬5,000元,而不得請求換算為新臺幣後給付,併予敘
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9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桃簡附民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
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