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76號

原告 何雅惠

被告 張富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然被告為牟取提供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得100,000元之報酬,竟於民國112年2月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及瑞光路交叉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明仔」之成年人士,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原告施行詐術後,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1,000,000元匯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致原告受有前開1,0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月17日由交予被告簽收,可見附民卷第7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簽收戳章)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鍾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