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509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
       陳忠勝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263之11地號及第12
64之3地號為原告所有之土地,詎自民國78年起即遭訴外人
吳典五 無權占用,並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之房屋二棟,並於返回大陸後將上開房
屋交予被告收取租金,嗣訴外人吳典五於78年1月26日死亡
後,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將房屋出租直至93年9
月16日止。而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分別為第1263之
11地號土地20平方公尺(89年7月以後為19平方公尺)、第
1264之3地號為21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依該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賠償自82
年1月起至93年9月16日止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8,0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稱:並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租金係訴外人吳典
五交代伊父親收取,伊父親過世後才交代伊收取,係為修繕
房屋才出租,且本件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263之11地號及第1264
之3地號為原告所有之土地,而自78年起即遭訴外人吳典五
占用,並在其上搭建建物,嗣訴外人吳典五於78年1月26日
死亡後,被告仍繼續將房屋出租直至93年9月16日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
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出租
房屋之行為是否即無權占用土地?茲述之如下:
⑴本件被告辯稱係其父親受訴外人吳典五委任管理系爭房屋
,其父親去世後始交由其管理,並提出訴外人吳典五出具
之委任書、身分證、戶口名簿為證,對此,原告雖否認該
委任書之真正,惟依被告所提之證據,除該委任書外,並
有訴外人吳典五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原本,而以該等證件
均屬證明身分之重要文件,於一般情況,應不輕易交付予
第三人,是訴外人吳典五既將該等證件交付被告之父親,
足證訴外人吳典五應有要事委任被告之父親處理,而以之
為證明,再觀諸該委託書上所記載,乃針對其返回大陸期
間對其應得享權益事物代為處理及保管做一委任,兩相對
照,應足認該書面確係訴外人吳典五出具無誤。
⑵又依上開委任書上所載:「...在本人未回台期間,本人
所有之應得享權益事物或應盡義務等大小情事,全權委任
陳汝泰 先生代為處理及保管」此有該委託書在卷可參,是
依該委託書所載,訴外人吳典五僅係委託訴外人陳汝泰為
應得享權益事物或應盡義務為處理或保管,應尚不包含就
訴外人吳典五之房屋為出租之處分行為,況被告為出租行
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
,且其所收租金,依被告所陳係供修繕房屋所用,但因所
收租金每月有1,500元,出租之期間又長達10餘年,若被
告僅純為訴外人吳典五為出租、收益,則被告於收取租金
並支付費用後應會列記明細,以供將來與訴外人吳典五對
帳並結算之用,惟被告並無記帳,則依被告所述,在其不
知訴外人吳典五已死亡之狀況下,若訴外人吳典五返國,
則被告如何將所代為處理、保管之財產交與訴外人吳典五
,顯見被告應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將該房屋出租可明。從而
,被告既係為自己之利益出租房屋,而該房屋又係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則被告辯稱未無權占用土地等語,即
無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觀念。」「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
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
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可供參照。又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
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
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
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經查:本件被告自81年間起無權占用原告
系爭土地,以供房屋基地使用,是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而原告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揆諸
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而原告係於95年6月29日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足憑,則揆諸
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於5年間因不行使而消滅,是在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
,原告得請求之期間,僅得自90年6月30日起算被告無權占
用上開土地所生之利益。又被告係占用第1263之11地號土地
20平方公尺(89年7月以後為19平方公尺)、第1264之3地
號為2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2土地於89年7月間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1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按。
另系爭土地位於○○區○○○路○○○巷,鄰近三多一路與凱
旋路口,附近有三信商職、國際商工、速食店、超商、三商
百貨、加油站,此有地圖附卷可稽,故生活機能良好,市況
亦佳,再者,該土地係做為房屋之基地使用等情,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
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以按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相當。故依被告所分別占用之土地面積(共為40平方公尺
),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017元(12,100×
40×5/100×1/12=2,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原告自90年6月30日起至93年9月16日止所受利益為
77,789元【共38個月又17日,2,017×(38+17/30)=
77,78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77,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謝宗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