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iPhone」商標之保護貼叁拾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之「意圖販賣,於104年
7月間某日,在上址元展3C配件之貨架上陳列上開仿冒蘋果商標之保護貼(售價300元)供不特定人購買」,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
4年7月下旬之某日起,在上址元展3C配件之貨架上以售價3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上開仿冒蘋果商標之保護貼」。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24至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員警除查獲被告陳怡秀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陳列仿冒「iPhone」之商標商品行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認被告應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自104年7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05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公開陳列仿冒「iPhone」商標保護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怡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業與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等情,此有美商蘋果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其中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增訂第38之1條,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條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雖有修正通過,惟迄至本案判決日止尚未施行),即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仿冒「iPhone」商標之保護貼31件,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則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39號被告陳怡秀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3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秀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展3C配件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下稱蘋果商標)係由美國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膠紙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等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復明知上開商標權人等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04年7月初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以每個200元(含運費)所購得使用上開蘋果商標之保護貼1批(30餘個),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等之同意或授權,與上開商標權人等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詎意圖販賣,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上址元展3C配件之貨架上陳列上開仿冒蘋果商標之保護貼(售價300元)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蘋果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方於105年3月28日執行偵查勤務時,當場扣得使用仿冒上開蘋果商標之保護貼3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怡秀於警詢時及於│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偵查中之供述│使用上開蘋果商標之螢幕保││││護貼之事實。│├──┼───────────┼────────────┤│2│註冊/審定號「00000000│⑴上開蘋果圖樣之商標權利│││」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人為告訴人蘋果公司,且│││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專用期限分別為112年12│││、鑑定能力證明書、市值│月31日。│││估價單、APPLE真品與仿│⑵扣案物品係仿冒上開蘋果│││冒品鑑定報告、反商標法│商標商品之事實。│││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3│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扣案之前揭螢幕保護貼31件│││第二總隊刑事警察隊偵│係在臺中市○○區○○路1│││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段145號之元展3C配件之事│││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實。│││單││││⑵扣案之仿冒螢幕保護貼││││3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另扣案之前揭仿冒螢幕保護貼3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