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4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7號上訴人即抗告人桃園縣和平市集會代表人 吳棅梁 (理事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7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