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光興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 律師
廖珮涵 律師 劉嘉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924、981、103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46、68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781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65、2115、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1年度毒偵字第507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再與另案之販賣毒品罪、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9月9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2年6月27日,期滿未被撤銷假釋,殘刑視為已經執行完畢(迄犯本案時已逾5年,故不構成累犯)。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4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次。
㈡乙○○與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1次,並由乙○○取得販毒所得500元。㈢乙○○與胡 國隆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1次,並由乙○○取得販毒所得1,000元。㈣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8月1日2時許,在其經營之屏東縣○○鄉○○路○○○○號資源回收場,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警方於108年8月1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復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鄉○○路○○○○號乙○○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水車吸食器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於警方偶然盤查戊○○所駕駛之車輛開始,但警方攔查戊○○之過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6條規定,於法不合,後續搜索及扣押戊○○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違背法定程序。之後警員逮捕戊○○到案,但因先前之搜索、扣押已違法在先,故逮捕戊○○及製作戊○○之警詢筆錄亦不合法。警方再依據上開違法取得之資料聲請通訊監察,亦不合法。嗣後警方依違法監聽而取得監聽資料,並對被告乙○○進行拘提、搜索扣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以及對被告乙○○、丁○○、 胡國隆 、甲○○等人製作筆錄,對被告乙○○採集尿液送驗,因均係基於違法通訊監察而來,亦不合法。以上警方所採證之言詞陳述或書面資料,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警方於108年1月31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前,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以小電腦M-P0LICE查詢,發現該車號車主 李遠昌 為該分局治安人口亦是毒品調驗人口,因當時天色已晚,且該路段人車稀少,故尾隨至屏東縣○○鎮○○路段,過程中該車車速忽快忽慢,故警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上前將該車攔停盤查,經查駕駛戊○○係東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經戊○○同意搜索該AVW-1702號自小客車,警方於車內右後座墊上目視可及之處發現一塑膠杯內裝有3小包安非他命毒品,且戊○○主動於其褲袋起出毒品1小包供警方查緝,警方即帶返警所偵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第1478號卷一第355、357頁)。而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因為我違規逆向行駛被攔下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478號卷二第23頁)。足見警方並非僅因戊○○所駕駛之車輛車主為毒品列管人口即攔停戊○○之車輛,而係參酌該車輛已有在夜間不安全駕駛之情形,依客觀合理判斷,已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應可認定。故警方攔停戊○○駕駛之車輛,並無違反上開規定。警方依法攔停戊○○之車輛後,經戊○○同意而搜索上開車輛等情,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字第1478號卷二第24頁),並有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506號卷第44-47頁)。準此,戊○○之供述及其被扣押之物品,均係警方依法取得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與戊○○有關之證據均因警方違法攔停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殊無可採。
三、警方依據戊○○之供述,而聲請對被告乙○○實施通訊監察,其過程如下: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
月16日以108年度屏檢文列聲監字第688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出對綽號「興仔」之人通訊監察聲請,並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偵辦綽號「興仔」販毒集團案之偵查報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資料及通信資料、戶籍資料、前科資料、戊○○另案施用毒品之調查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信紀錄、 利彥旻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等資料,嗣該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聲監字第247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內容載明「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對象係興仔;期間自108年4月18日10點起至同年5月17日10點止;監聽門號為0000000000」,並於法官指示事項載明「執行機關應於108年5月13日前做成監察報告書陳送本院,並具體說明監察進行情形及有無繼續監察報告之必要」等語;監察機關復於同年5月13日提出期中報告,以「綽號 唐仔 應有販毒情事,且目前分析譯文有藥腳A至D等人向其購買毒品」為由,檢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認有執行通訊監察之必要,於同年5月14日送達屏東地院,該報告復經法官核閱,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聲請書、通訊監察書、潮州分局108年度潮警偵字第10830999200號期中報告書暨其信封之屏東地院收文戳章可參(見屏東地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47號卷)。
㈡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復於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2日分別以
108年度屏檢文列聲監字第883、1118號向屏東地院聲請續行通訊監察,該院分別於同年5月15日核發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48號通訊監察書(期間自108年5月17日10點起至同年6月14日10點止)、同年6月12日核發108年度聲監續字第685號通訊監察書(自108年6月14日10點起至108年7月12日10點止),分別載明「執行機關應於108年6月6日前做成監察報告書陳送本院」、「執行機關應於108年7月
1日前做成監察報告書陳送本院」等語,並均具體指示監察機關應說明監聽進行情形及有無繼續監察報告之必要;嗣執行監察機關分別於108年6月5日提出報告並於翌(6)日送達、同年6月28日提出報告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報告中均說明監聽進行情況及有必要繼續執行通訊監察之理由,上開2份期中報告均經法官核閱,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聲請書、通訊監察書及期中報告書暨其信封之收件戳章可憑(見屏東地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48、685號卷)。
㈢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屏檢文列聲監
字第1344號再向屏東地院聲請續行通訊監察,該院於同年7月10日核發108年度聲監續字第822號通訊監察書(期間自
108年7月12日10點起至同年8月9日10點止),並載明「
1.執行機關應於108年8月1日前做成監察報告書陳送本院」、「5.從偵查報告中似可得犯嫌有販毒情事,下次若要聲請續監,請說明有何繼續通監之必要」等語,嗣因被告於
108年8月1日查緝到案,執行機關遂於同年8月1日做成期中報告書、同年8月6日提出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及函文,說明監聽期間發現被告確有販毒之事證,惟因被告已到案故無繼續監聽之必要,該函復於同(6)日送達屏東地院,上開等情,有前揭通訊監察聲請書、通訊監察書及潮州分局108年8月5日潮警偵字第10831592800號函可證(見108年度聲監續字第822號卷)。綜上監聽被告乙○○通訊之過程,屏東地院法官接續簽發4份通訊監察書,並指示警方應做成監察報告書之日期,其中第1份監察報告書警方已於法官指定之日期5月13日做成,但於5月14日始送達法院,雖較法官指定之日期晚1日,但屏東地院法官仍接續簽發第2份通訊監察書,可見法官已權衡情形,認仍有繼續對被告乙○○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況且,上開4份通訊監察書法官既已另定警方提交通訊監察書之日期,即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所定「應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提出法院」之適用。本件係依據屏東地院法官接續核發之4份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乙○○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監聽過程均在法官之監督下進行,警方無違法監聽或濫行監聽可言,為保障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卷內之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乙○○犯行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又警方於108年8月1日對被告乙○○進行拘提、搜索程序,係分別依據屏東地檢檢察官、屏東地院法官核發之拘票、搜索票而進行,有拘票及搜索票在卷足參(見警2000卷第1頁、偵6746卷第17頁),警方並無違法拘提及搜索被告乙○○可言。另被告乙○○、同案被告胡國隆、甲○○、丁○○等人分別於警詢中、偵查、原審之自白,均係其等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警於拘提被告乙○○當日,係經由被告乙○○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警2000卷第2頁),警方並無違法,經檢驗結果之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監聽不合法,警方依違法監聽而取得之監聽資料,以及對被告乙○○進行拘提、搜索扣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以及對被告乙○○、丁○○、胡國隆、甲○○等人製作筆錄,對被告乙○○採集尿液送驗,因均係基於違法通訊監察而來,亦不合法,以上警方所採證之言詞陳述或書面資料,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一無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條亦有明文。本件證人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既出於證人戊○○、甲○○之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其陳述時,被告並未在場,證人心理上未受干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其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較低。準此,證人戊○○、甲○○在自由意識未受誘導或干擾之情形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戊○○、甲○○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乙○○於108年8月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2000卷第33、3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6次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販賣第2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辯
稱:甲○○是向綽號「黑仔」丙○○購買海洛因,我只是幫丙○○送過去給甲○○云云。惟被告乙○○以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6次之事實,已經被告乙○○、同案被告丁○○、胡國隆於偵查及原審供陳一致,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事證已明。況且,被告乙○○為警搜索查獲時,丙○○亦同在現場被查獲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見他506卷第140-146、173-176頁)。倘若甲○○係向「黑仔」丙○○購買海洛因,而非向被告乙○○購買,被告乙○○理應於被查獲當時即以此為辯,方符合情理。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以此為辯,迨至本院審理中始以前開情詞為辯,顯然與事理有違。雖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是跟乙○○的朋友買毒品,不是跟乙○○買毒品,乙○○只是坐在旁邊,我直接把錢交給乙○○的朋友,乙○○會幫我把毒品送到我家云云,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其另證述:我不認識「黑仔」,乙○○的朋友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478號卷二第33-37頁),亦難佐證被告乙○○之辯解可採。故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應係受被告乙○○同在現場之壓力所為附和之詞,難以採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雖於本院證稱:「黑仔」是丙○○等語,但卻另陳稱:沒有在乙○○的資源回收場看過「黑仔」,沒有指認過「黑仔」,我幫乙○○送毒品給甲○○那次,毒品是乙○○的,我不知道毒品是乙○○之前向「黑仔」買的,還是乙○○自己所有的等語,並於檢察官反詰問詢問:「你怎麼知道黑仔就是丙○○?」時,沈默不答(見本院上訴字第1478號卷二第87、88頁),益徵其證詞可疑,且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所辯為真正。再者,丙○○已於108年12月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第1478號卷二第191頁),此部分已無從進一步查證。綜上各情,被告乙○○於本院翻異之詞,核與其先前所供及附表所示證據不符,應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亦翻異前詞,改稱:我不認識利彥旻,不可能透過利彥旻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戊○○所述不實云云。惟被告乙○○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事實,已經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自白認罪,並經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戊○○於
108年1月31日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稽,該扣案之4包白色結晶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鑑定書可憑(詳如附表一編號5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事證已明。證人戊○○於本院仍證述毒品係來自被告乙○○,惟另證稱:當天是利彥旻帶我去的,但我沒有拿1萬元給被告乙○○,是用線上遊戲的遊戲幣給他云云(見本院上訴字第1478號卷第29-32頁),核與其及被告乙○○先前所述不符。證人戊○○此部分證述,應係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記憶模糊所致,自應以其先前所述及被告乙○○先前之自白為可採。證人戊○○於本院關於以遊戲幣為代價之證詞及被告乙○○於本院翻異之證,均不足採信。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乙○○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欲賺取之差價為何,惟被告乙○○與附表所示之購買毒品者既非至親,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向上游購買毒品後,再以原價轉讓毒品予購毒者之可能。足認被告乙○○販賣毒品行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乙○○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附表三所示6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丁○○、附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胡國隆,分別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乙○○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各
應為其後之販賣或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乙○○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確經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第二級毒品來源 張玳溶 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9日以屏檢文列108偵6746字第1089036938號函覆明確(原審訴字第924號卷第115-117頁),而張玳溶於警詢中亦供承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憑(原審訴字第924號卷第87頁以下)。此部分應認為被告乙○○已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販毒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二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乙○○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坦承認罪,但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全部犯行,依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雖得以減輕其刑。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尚未施行,但考其立法理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既然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經獲得減刑之利益後,上訴本院翻異前供,企圖脫罪,犯罪後態度極差,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多達6次,並非偶一為之。被告乙○○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其犯罪之情狀,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更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於103年間緩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皆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素行不佳,且已經因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經判刑及執行,竟仍不知悔改,顯然未從前案之審判及執行獲得教訓、於本案中之販毒次數、犯罪所得、對象均不多、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原經營資源回收場、育有二子均未成年、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原審坦承犯行),然竟於隨案移審訊問時,因原審對其裁定羈押即心生不滿,當庭口出穢言等犯後及面對審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4月,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附表一編號5被告乙○○之販毒所得10,000元,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指摘原判決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附表三),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6次部分,認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恰(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而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未上訴,但蒞庭檢察官亦以被告乙○○於本院翻異前詞,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適用法規不當之可議之處,核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得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更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3年間緩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且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刑及執行,竟仍不知悔改,顯然未從前案之審判及執行獲得教訓,雖其犯罪所得不多,但販賣次數多達6次,並非偶一為之,情節非輕微,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坦白認罪,俟原審輕判後,即上訴本院翻異前供,飾詞卸責,將販賣責任推給已死亡之丙○○,態度不佳,誠屬不該,兼衡其高中肄業、經營資源回收場、育有二子均未成年等一切情狀,以上6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沒收部分敘明如下: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為被告乙
○○所有,且供其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乙○○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乙○○及
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由被告乙○○一人取得(原審訴字第924號卷第1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僅對被告乙○○一人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㈢警方於108年8月1日,在被告乙○○之資源回收場扣得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水車吸食器、非制式子彈、手槍滑套、槍管、手槍槍身、彈匣、手槍握把零件、槍枝零件等物,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而當時丙○○亦同在現場,上開物品扣押在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有電話查詢紀錄單、丙○○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99號及同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第1478號卷二第193-202頁)。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扣押物品為被告乙○○所有或與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本院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
肆、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丁○○、胡國隆部分,未經上訴,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乙○○販賣部分):
┌──┬───┬───────┬─────────────┬────────┬─────────┬─────────┐│編號│對象│時間│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原審主文│沒收│││├───────┼─────────────┤│(宣告罪名及處刑)│││││地點│販賣之方式││││├──┼───┼───────┼─────────────┼────────┼─────────┼─────────┤│1│甲○○│108年4月22日│海洛因、約0.3公克、│①被告乙○○於偵│乙○○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訴││22時47分許│1,000元│查中、原審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含0000000000門號││924│├───────┼─────────────┤之自白(偵6746卷│。│卡壹張)沒收之,於││號起││甲○○位在屏東│乙○○於108年4月22日18時│第151頁,原審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訴書││縣內埔鄉東片村│4分許、19時11分許、22時32│字第924號卷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附表││大同路四段2之│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9│183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一編││1號住處│00000000門號與甲○○所持用│②證人甲○○於警││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號1│││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詢、偵查中之證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他506卷第68頁││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一級毒品│、第99頁)。││之。│││││海洛因之交易。│③通訊監察譯文(││││││││他506卷第78頁)││││││││。│││├──┼───┼───────┼─────────────┼────────┼─────────┼─────────┤│2│甲○○│108年5月19日│海洛因、約0.3公克、│①被告乙○○於偵│乙○○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訴││23時57分後未久│1,000元│查中、原審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含0000000000門號││924││之某時許││之自白(偵6746卷│。│卡壹張)沒收之,於││號起│├───────┼─────────────┤第151頁,原審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訴書││乙○○所經營、│乙○○於108年5月19日21時│字第924號卷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附表││位在屏東縣內埔│4分許、21時7分許、23時8│183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一○○○鄉○○路86之1│分許、23時43分許、23時57分│②證人甲○○於警││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號2││號資源回收場│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詢、偵查中之證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717038門號與甲○○所持用之│(他506卷第71至││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72頁、第99至100││之。│││││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頁)。│││││││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一級毒品海│③通訊監察譯文(│││││││洛因之交易。│他506卷第78至79││││││││頁)。│││├──┼───┼───────┼─────────────┼────────┼─────────┼─────────┤│3│甲○○│108年5月21日│海洛因、約0.3公克、│①被告乙○○於偵│乙○○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訴││14時6分許│1,000元│查中、原審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含0000000000門號││924│├───────┼─────────────┤之自白(偵6746卷│。│卡壹張)沒收之,於││號起││乙○○所經營、│乙○○於108年5月21日12時│第151至152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訴書││位在屏東縣內埔│41分許、13時51分許,以其│原審訴字第924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附○○○鄉○○路86之1│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卷第183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一編││號資源回收場│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②證人甲○○於警││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號3│││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雙方│詢、偵查中之證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他506卷第73頁││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第100頁)。││之。│││││易。│③通訊監察譯文(││││││││他506卷第79頁)││││││││。│││├──┼───┼───────┼─────────────┼────────┼─────────┼─────────┤│4│甲○○│108年7月29日│海洛因、約0.3公克、│①被告乙○○於偵│乙○○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訴││21時32分未久後│1,000元│查中、原審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含0000000000門號││924││之同日某時許││之自白(偵6746卷│。│卡壹張)沒收之,於││號起│├───────┼─────────────┤第152頁,原審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訴書││乙○○所經營、│乙○○於108年7月29日21時│字第924號卷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附表││位在屏東縣內埔│3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83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一○○○鄉○○路86之1│0000000000門號,使用通訊軟│②證人甲○○於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號4││號資源回收場│體Line與甲○○聯繫後,雙方│查中之證述(他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6卷第101頁)。││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③手機翻拍照片上││之。│││││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他506卷││││││││第103頁)。│││├──┼───┼───────┼─────────────┼────────┼─────────┼─────────┤│5│戊○○│108年1月28日│甲基安非他命、約18.75公克│①被告乙○○於偵│乙○○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訴││凌晨某時許│(半台)、1萬元│查中、原審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幣壹萬元沒收,如全││924│├───────┼─────────────┤之自白(偵6746卷│陸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起││乙○○所經營、│乙○○與戊○○之友人利彥旻│第153頁,原審訴││,追徵之。││訴書││位在屏東縣內埔│聯繫後,待戊○○於左列時間│字第924號卷第││││附○○○鄉○○路86之1│到達左列地點,即以上列對價│183頁)。││││一編││號資源回收場│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證人戊○○於警││││號5│││之交易。│詢、偵查中之證述││││)││││(他506卷第24頁││││││││、第30頁,偵6746││││││││卷第133至134頁││││││││、第160頁)。││││││││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安保││││││││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他506卷第││││││││44頁反面)。││││││││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0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他││││││││506卷第45頁反面││││││││)。│││└──┴───┴───────┴─────────────┴────────┴─────────┴─────────┘附表二(乙○○、丁○○共同販賣部分):
┌──┬───┬───────┬─────────────┬────────┬─────────┬─────────┐│編號│對象│時間│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原審主文│沒收│││├───────┼─────────────┤│(宣告罪名及處刑)│││││地點│販賣之方式││││├──┼───┼───────┼─────────────┼────────┼─────────┼─────────┤│1│甲○○│108年5月18日│海洛因、約0.25公克│①被告乙○○於偵│乙○○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訴││23時16分許│、500元│查中、原審審理時│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含0000000000門號││924│├───────┼─────────────┤之自白(偵6746卷│捌年。│卡壹張)沒收之,於││號起││甲○○位在屏東│乙○○於108年5月18日23時│第152頁,原審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訴書││縣內埔鄉東片村│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字第924號卷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附表││大同路四段2之│0000000000門號與甲○○所持│183頁)。││與丁○○連帶追徵其││二編││1號住處附近│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②被告丁○○於偵││價額;未扣案犯罪所││號1│││聯繫後,指示丁○○於左列時│查中、原審審理時││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間、地點,以上列金額完成第│之自白(偵6746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嗣潘 │第97頁、第143頁││沒收時,追徵之。│││││ 義宏 將所取得之上開販毒價金│,原審訴字第924├─────────┼─────────┤││││交予乙○○。│號卷第183頁)。│丁○○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③證人甲○○於警│級毒品,累犯,處有│(含0000000000門號││││││詢、偵查中之證述│期徒刑柒年捌月。│卡壹張)沒收之,於││││││(他506卷第69│(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頁、第99頁)。│告丁○○部分,未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④通訊監察譯文(│上訴,已經原審法院│與乙○○連帶追徵其││││││他506卷第78頁)│判處罪刑確定)│價額。(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丁○○部分││││││││,未經上訴,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附表三(乙○○、胡國隆共同販賣部分):
┌──┬───┬───────┬─────────────┬────────┬─────────┬─────────┐│編號│對象│時間│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原審主文│沒收│││├───────┼─────────────┤│(宣告罪名及處刑)│││││地點│販賣之方式││││├──┼───┼───────┼─────────────┼────────┼─────────┼─────────┤│1│甲○○│108年5月30日│海洛因、約0.3公克│①被告乙○○於偵│乙○○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訴││19時16分許│、1,000元│查中、原審審理時│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含0000000000門號││924│├───────┼─────────────┤之自白(偵6746卷│捌年。│卡壹張)沒收之,於││號起││甲○○位在屏東│乙○○於108年5月30日19時│第152頁,原審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訴書││縣內埔鄉東片村│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字第924號卷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附表││大同路四段2之│0000000000門號與甲○○所持│183頁)。││與胡國隆連帶追徵其││三編││1號住處附近│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②被告胡國隆於警││價額;未扣案犯罪所││號1│││聯繫後,指示胡國隆於左列時│詢、偵查中、原審││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間、地點,以上列金額完成第│審理時之自白(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嗣胡 │6849卷第8頁、第││沒收時,追徵之。│││││國隆將所取得之上開販毒價金│31頁,原審訴字第├─────────┼─────────┤││││交予乙○○。│924號卷第183頁│胡國隆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含0000000000門號││││││③證人甲○○於警│柒年捌月。(原判決│卡壹張)沒收之,於││││││詢、偵查中之證述│關於同案被告胡國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506卷第74頁│部分,未經上訴,已│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第100頁)。│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與乙○○連帶追徵其││││││④通訊監察譯文(│確定)│價額。(原判決關於││││││他506卷第79頁)││同案被告胡國隆部分││││││││,未經上訴,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