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貳零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俊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嗣為警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鎮○○街與梅州街口處,見陳俊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撞路旁石墩,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2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6年1月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6年4月7日之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警方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32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悟,其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5年10月間判決確定,被告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入監執行前從事廚師之工作,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2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用毒品所剩,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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